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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与实证:现行犯速决程序研究

  
  可见,刑拘阶段的期间耗费主要与高度形式化的证据形成机制有关。这一阶段收集的不少证据需要具备严格的法定形式,例如盗窃案件通常需要专门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调查材料需由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加盖印证证明等。如样本1所示,即使是当场抓获,盗窃事实再清楚不过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仍需为等待上述证据的到位而不得不忍受长期拘留。相比而言,逮捕阶段的耗时相当不合理。

  
  (三)小结

  
  评价我国的现行犯案件处理机制,可以借用韦伯评价社会行为是否理性的两个基本维度——价值合理性和目的合理性——来加以评判。[30]

  
  价值理性主要体现在效率与公平两个方面。在诉讼效率方面,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投入刑事诉讼的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要求任何理性化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符合投入最少而收益最大的效益规律。上述实证考察发现,现行犯案件的犯罪事实容易查清,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可能性大且认罪时间早,需要耗费的侦查资源应当很少。但是,由于案件悬而不决,嫌疑人被长期羁押,导致有限的资源不能物尽所用,同时也加重了办案机关和看守机关的负担。此外,低效的案件处理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也有不利影响。虽然案件事实清楚、命运已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不得不因为侦查的恣意而忍受长期的未决羁押,这构成了对其自由权利的实质侵害。

  
  另一方面,现行犯案件处理机制也不符合目的合理性原则。刑事诉讼查明案件真相、发现犯罪进而惩罚犯罪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作回溯证明的艰难历程,作为案情记录的证据本身却具有易灭失的特性。随着时间的流逝,有的痕迹物证可能灭失,证人对案情的记忆也可能淡化。[31]耗时的现行犯案件处理机制却在肆意在削弱证据体系的证明能力,客观上存在使简单案件复杂化、无争议案件疑难化的可能。

  
  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确有必要设立专门化的现行犯速决程序。

  
  四、如何建构我国的现行犯速决程序

  
  (一)一个障碍:“二元追诉”模式

  
  在制度层面,构建现行犯速决程序遭遇的最大障碍是现行的“治安违法/犯罪”的二元追诉模式。二元追诉模式是指,对普通的治安违法行为以《治安处罚法》为依据,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而当违法行为严重到犯罪程度时,则以刑法为依据,按照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追诉。[32]对非现行案件而言,在二元模式下展开追诉活动没有问题。但在现行案件发生时及调查初期,公安机关常常发现案件性质不易区分。例如,现行抓获一名嫌疑人盗窃手机,但手机价值在短时间内无法认定,因此该案既可能是刑事案件,也可能是治安案件。实践中常见的现行伤害案件也有类似问题。对此,作为治安案件和作为刑事案件先行处理的情况同时并存。对未来的现行犯速决程序又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如果立为治安案件,只能按照治安调查程序有步骤推进,即使此后发现属于刑事案件而进行程序转换,也会因此而部分丧失“速决”的意义;如果立为刑事案件而按照速决程序处理,那么,在该案最终被证明属于治安案件时,治安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已受到不当限制。追根溯源,“二元追诉”模式的不合理性隐然可见。解决这一问题,显然已经超越了程序法范围,而进入刑事实体法的空间。

  
  在此方面,西方国家的经验值得深思。大多数西方国家实行“轻罪/重罪”的一元追诉模式。一元追诉模式将所有治安违法行为规定在刑法典中作为犯罪处理,只是因犯罪的轻重不等而设置相应幅度的刑罚。例如,法国刑法典中规定的违警罪与我国《治安处罚法》处罚的普通违法行为相对应,而轻罪和重罪则大致相当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又如,德国刑法典规定的轻罪范围大致等同于我国《治安处罚法》处理的案件范围,重罪则对应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在一元追诉模式下,当警察机关发现各种治安违法行为后,就会习贯性地采用同一种程序进行处置。相比我国的二元追诉模式,这种模式不会发生程序转换及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对侦查人员来说,则简单易行。

  
  (二)改革进路

  
  构建一个理性、正当的现行犯速决程序,首先需要厘定,在此程序之中,国家权力的运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应具有何种关系。应当明确,建立速决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快速追诉犯罪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此,必须适度增强国家的追诉能力。这就需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些权利的限制为代价。然而,这一限制不应过度,同时亦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接受的范围之内。具体设计包括:

  
  1.确定适用范围。现行犯速决程序一般应适用于现行轻罪案件,[33]即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财产刑的现行案件。有几种类型的案件必须明确排除:一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二是重罪案件即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三是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这是因为,在前两类案件的情况下,速决程序的进行或者会违背嫌疑人的意志,或者会剥夺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从而构成对程序正当性的破坏。即使不存在这两种情形,如果案情复杂,速决程序的进行则可能妨碍案件事实的查明,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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