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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

  

  由于专属管辖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的公正审理十分重要,为保障这类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审理,法律通常会规定由最能实现其公正审理的法院管辖,并严格禁止其他法院管辖这类案件。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自愿选择其他法院管辖,这种选择将是无效的,其他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的协议选择而获得管辖权。在诉讼中,如果法院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便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是否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法院也需要依职权调查。在一审判决作出以后,当事人可以因为法院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提起上诉。在设置了第三审程序的国家,当事人甚至可以因此申请第三审{7}。


  

  专属管辖是与任意管辖相对应的管辖制度。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专属管辖以外的案件,都属于任意管辖,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或者默示方式选择案件的管辖法院。如果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就被称为协议管辖;如果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应诉了,原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因为当事人的这种起诉应诉行为获得管辖权,这被称为应诉管辖或者拟制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是任意管辖的两个组成部分,当事人通过这两种方式既可以在法律所规定的法院范围内选择本案的管辖法院,也可以选择法律没有规定的其他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由于管辖法院的确定,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这种管辖制度被称为任意管辖{6}。


  

  然而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任意管辖制度。其一,协议管辖制度只适用于少数几类案件。通常来讲,只有合同纠纷和涉外诉讼中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本案的管辖法院,并且还只能在法律所规定的法院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除此以外的其他民事纠纷,当事人都不能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其二,在国内民事诉讼中并不承认应诉管辖制度。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应诉管辖,即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该规定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扩大我国法院的管辖权,而不是为了确立任意管辖中的应诉管辖制度。虽然《民诉法意见》第148条也规定了在双方有仲裁协议一方起诉未声明时,因为对方应诉答辩,视为法院有管辖权。但作为任意管辖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应诉管辖并没有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普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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