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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

  

  2.有观点认为,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可供受害人选择的法院中,有相当一部分实际上并不能够保证环境民事诉讼案件得到快捷公正的审理,因此建议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第一审环境民事诉讼案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考虑到环境民事诉讼案件本身涉及科学技术性问题,由基层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会有相当大的困难。


  

  上述两种观点强调了管辖法院的确立既要保障受害人得到合理救济,又要保障案件得到快捷公正审理,进而对环境民事诉讼现有的地域管辖制度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事实上,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环境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定,并不符合环境民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特点。


  

  在通常的民事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本身会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例如在被告故意打伤原告的案件中,对于被告打人的行为,人们是持否定态度的。然而引起环境侵权的行为,却具有两面性:一方面环境侵权一旦发生,往往涉及到众多不特定的受害人,并且在多数情况下会给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有时这种损害还很难迅速消除,甚至会对子孙后代的健康造成危害。另一方面,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往往又与现代工业技术的发展有关,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价值正当性和社会有用性。因此人们通常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现代工业发展的副产品{2}。


  

  环境侵权案件的两面性决定了要实现环境民事诉讼的公正审理,必须要同时兼顾多方面的利益需要:既能够为受害人提供及时充分的救济,又能防止社会公众的权益受到侵害,还能够确保现代工业技术的健康发展。事实上,特定环境民事诉讼中法院所作的判决,不仅会对案件的当事人产生影响,直接决定受害人是否能够获得充分的救济,而且还会通过法院对加害企业的处理,影响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其他企业,因为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所作的判决,会导致这些企业考虑怎样调整自己的生产经营行为。如果法院判决加害企业承担的责任过轻,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其他企业会觉得减少本企业环境污染所投入的资金远远大于纠纷发生以后需要赔偿的数额,只要现在的排污行为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它们很可能不会主动采取减少环境污染的措施,社会公众仍然有可能会因为这些企业的排污行为受到侵害。相反,如果法院判决加害企业承担的责任过重,一方面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其他企业固然有可能会改进生产工艺或者采取减少环境污染的措施,而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也会因此得到维护,但另一方面,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其他企业也可能会感得无利可图,转而停止生产这类产品,这就会给社会公众带来生活上的不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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