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上看,渔民从事渔业的权利的设立要服从行政权力,所以不被传统民法学当作独立物权类型,但是在这种权利设立完成后,不论是哪个国家都承认这种权利是具有完全物权特征的权利。传统民法学整体上认为这种权利是一种“被视为物权”的权利。日本、韩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当代《渔业法》皆有类似规定。而在我国《物权法》出台以前,渔民的权利保护不管是从权利制度建设方面,还是从现实权利保护方面看,都是最弱小的,渔业权的法律基础不牢固,渔民的权利在原有体制下难以成为独立物权。我们研究发现,随着我国渔业的发展,渔业已经成为农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养殖业已经成为渔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岸捕捞基本上确定成为渔场化作业,传统捕捞业也向划区生产、分片管理方向发展。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了保护土地物权所设置的各种制度,基本上都可以适用于渔业权。比如,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关于排除妨害的规定,都可以适用在渔业权保护之中。因此,完全可以将渔民支配的水域当作土地,将渔业当作特殊的土地种植业,将渔业权当作与土地物权一样的独立物权。所以将渔业权规定为一种独立物权,在法理上没有问题。因此,我们研究人员提出了在《物权法》中规定渔业权的立法建议。在社会各界和广大渔民群众的积极争取和呼吁下,这一建议得到了立法机关的充分认可,并基本在最终出台的法律文本中得到了体现。
《物权法》虽然只作出了“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样一句原则性的表述,但却确立了渔业权独立物权的地位,意义十分重大。《物权法》以民事基本法的高位阶法规定渔业权,丰富了渔业权的法律渊源,完善了渔业法律体系,将进一步强化对渔业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权益的保护,稳定和完善渔业的基本经营制度,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
渔业权制度的执行涉及广大渔民和渔业从业者的基本权益,涉及国家所有权的制度建设,涉及土地、水域、水面的行政管理体制,涉及渔业管理中的登记发证制度,涉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对与渔业权有关的各方面关系进行全面系统准确的理解和把握。我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认识《物权法》中渔业权制度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