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甲型H1N1流感已纳入乙类传染病并按甲类传染病进行预防、控制,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对于何某的行为至少应当要求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给予罚款,在认定其拒绝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三、关于防范传染病的立法空白和须要完善之处
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的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病人的相关责任规定很少,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检讨。但该法已有关于病人相关责任的少量规定,例如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该法第七十七条)和予以行政处罚的责任规定(该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可以在本案中加以运用。
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尽管人们对于此条规定存在不同理解,例如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难以定论,因此不便依据该条规定针对此类行为实施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法律惩戒力度不大,但人们可以由此看出何某的主观放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小。不言而喻,对于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及其处罚程序,今后有必要根据已然发生深刻变化的社会情势和具有更高的主客观要求,通过完善立法作出更细密的规定。即便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柔性监管行为的行政指导措施,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而由温馨提示进一步升级为强烈建议。
四、从国外防范传染病的相关立法规定得到启发
这里以日本、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的情况来进行考察并加以比较。在日本,1951年颁布并多次修改的《检疫法》和1998年颁布的《关于传染病预防及传染病患者医疗的法律》是关于传染病防治的两部重要法律,使日本对大规模传染病的预防、处理、治疗及紧急对策方面能够有法可依。例如,《关于传染病预防及传染病患者医疗的法律》规定了迅即层层上报制度,要求对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传染病患者及新型传染病患者(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只要发现其带有病原体(无症状病毒携带者)或怀疑有症状,必须立即(1天之内)经最近的保健所长向都道府县知事报告其姓名、年龄、性别等厚生劳动省政令规定的事项;要求对第四类传染病(如流感),如发现后天性免疫不全症候群、梅毒、疟疾及其他厚生劳动省政令规定的患者(包括无症状病毒携带者),必须在7天之内经最近的保健所长向都道府县知事报告其姓名、年龄、性别等厚生劳动省规定的事项。各都道府县的知事接到报告后,对第一种情况,必须立即向厚生劳动大臣报告;对第二种情况,在厚生劳动省政令规定时间内向厚生劳动大臣报告。如患者不在本都道府县区域内,应立即向患者所在地区都道府县知事报告。都道府县知事为防止新型传染病蔓延,在有充分理由并认为必要时,可强制对可疑者进行健康检查;同时在必要时,为防止新型传染病蔓延,都道府县知事可劝告、强制被怀疑感染的患者到特定传染病指定医疗机关住院接受观察、治疗;都道府县知事在发现新型传染病患者时必须使其住院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