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甲型流感患者的违法违规行为能否依法予以惩戒
莫于川
【全文】
背景介绍:患者何某,24岁,四川南充人,就读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一所大学,今年5月29日曾在美国接触过流感样症状的病人。其回国期间的大致行程是:第一天(5月31日):乘CA982航班从纽约起飞,18时到达首都机场。19时30分从首都机场乘出租车。21时到达华谊宾馆。第二天(6月1日):7时在华谊宾馆就餐。8时出现咽痛、咳嗽等症状,未及时就诊或自我隔离观察,仅向宾馆前台索要银翘片等药物。12时,患者乘出租车到北三环某烤鸭店和一同学就餐。13时30分,其同学回北京师范大学,患者打车回宾馆。第三天(6月2日):11时30分,从牡丹园站乘10号线地铁至亮马桥站,前往美国大使馆办理签证;12时50分前往建国门一邮局并乘出租车返回宾馆;晚上,患者约了4个朋友在小西天一饭店聚餐。其间,患者5次乘出租车,均未留票据备查。第四天(6月3日):9时到第二炮兵总医院发热门诊就诊,11时由120救护车转入地坛医院进行隔离治疗。深夜,北京市疾控中心对患者咽拭子标本检测显示,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为阳性。第五天(6月4日):北京市专家组会诊后,判定其为输入性甲型H1N1流感患者。何某自美国抵京等待转机逗留期间,入境时未申报相关情况,未按照健康建议卡要求减少去人员聚集地、不乘坐公共交通和进行自我健康观察(曾1次乘坐10号线地铁,5次乘坐出租车且未留票据)。其所乘航班前后三排乘客共63人、宾馆工作人员11人、会见的朋友7人、餐馆工作人员1人等总共82人已确定为密切接触者。由于何某没有按照卫生部门的建议自觉地进行7天自我健康观察,也未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对社会公共卫生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寻找密切接触者的难度大大增加。那么,行政机关针对何某带来社会危害的行为能否作出相应的惩罚措施,人们对此见仁见智。
一、从政府公共管理角度看依法控制甲流与非典有许多共通之处
从法律定性和依法预防、控制的角度看,甲流(甲型H1N1流感)与非典(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之间具有许多共通之处。《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其中甲类是后果严重、传染性最强的传染病,乙类和丙类依次递减。甲类传染病包括鼠疫和霍乱;乙类传染病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20余种;丙类传染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手足口病等10余种。该法第四条还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而根据2009年4月30日卫生部第8号公告,经国务院批准,将甲型H1N1流感(原称人感染猪流感)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将其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可见,从卫生行政管理和政府法制的角度来分析,甲流与非典都是属于法定的乙类传染病,而且都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二者在卫生行政管理上有许多相似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