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统一司法,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依据这一规范性文件,被害人对于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必(而且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然在物质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也不能再行提起民事诉讼。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刑事被害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退赔,无需等到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审判阶段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一要求,而不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规定改变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不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这一改变是合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不应当因为公权力主动性不足、不力以及行使不当等非自身的外在原因而丧失。但是,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宜将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在侦查、起诉阶段直接交付、返还被害人。比较妥当的作法是,由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最终决定,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