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一直以来,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对于我国《刑法》第64条关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具体做法也就不同。第一种理解与做法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主动追缴或责令犯罪嫌疑人退赔,然后将追缴到的财物、犯罪分子的赔偿直接返还、交给被害人,从而直接满足被害人的民事要求,在经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被害人财物损失的情况下,又有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允许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另一种则是不再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种理解与做法是,对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纯粹作为实体法律规范理解,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不将从犯罪分子那里追缴到的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责令犯罪分子交纳的赔偿金直接交付被害人,而是要求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决定。前一种理解和实际做法,体现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积极主动态度,但可能存在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冲突的问题,而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本质上不属于(也不应该属于)裁判机关,一旦案件最终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会陷于被动;后一种实际做法,反映了这样一种理念,国家机关等重公民意思自治,公民个人如果不主张权利,国家机关不主动地保护私权,公、检、法机关尤其是法院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这种做法将刑法实体规范与刑事诉讼规范结合起来适用,能够较好地处理刑事政策执行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但是略有保守,并且与《刑法》第64条关于“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立法精神以及我国刑事政策传统观念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