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公权与私权的协调
曲新久
【摘要】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问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当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何处理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之间以及追缴、责令退赔与(附带)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文主张,应当协调处理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以及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地位应当大致均衡,附带民事诉讼既应方便公权力的行使,也应保障私权的实现,从而确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体化地合理解决民事赔偿与刑事制裁,并服务于预防与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目标。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权;私权;协调
【全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可以使民事赔偿与刑事制裁均服务于预防与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目标,并一体化地加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使得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实现途径不再截然分开,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避免了由民事法官重新审理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拖延,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置为刑事被害人主张民事权利提供了一个搭乘公诉之“便车”的机会,只要公诉成功,那么刑事附带之民事诉讼则理所当然也会成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与公诉人形成利益上的相对一致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设置,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获得被害人的支持和帮助。
原则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即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应当大致上平等,刑事被害人不应获得明显地超越刑事被告人的特别优势地位。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赔偿额与量刑结果之间的实际比例关系,加之刑事被H人受刑事追诉的特殊地位所造成的心理影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不平等现象,在一些地方,法官以重判威胁被告人而使之屈服从而在民事赔偿上做出让步。我认为,我国应当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具体规则层面上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应享受的合理的特殊优待以及国家帮助,同时明确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获得的具体的量刑折扣。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我国《刑法》第36条的规定,被害人只能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而,没有物质损失,也就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从刑事政策层面上讲,这是有问题的。被害人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遭受损害时必定伴随着人身精神损害,而且这种损害还并不限于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被害人,而是会扩展到被害人的亲属和家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使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被告人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应当是既包括物质性损失也包括非物质性的精神损失。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它分为人格精神损害赔偿和人身精神损害赔偿两类。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人格精神损害赔偿作了基本规定,但对人身精神损害赔偿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民事审判实践中,许多民事法官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扩张适用了第119条,在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逐步确立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当然,由于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对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的标准和数额都存在很大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