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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腐败的成因及其治理

  
  (二)司法腐败的特征

  
  结合学界给出的有关司法腐败的相关定义,笔者认为司法腐败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在主体上,它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人员都可能成为司法腐败的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司法工作人员的腐败为主。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依《刑法》94条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2、在目的上,即可能出于牟取私利,也可能出于牟取小团体利益、部门利益、甚至是地方利益;

  
  3、在行为上,它具有违法性。其中这里的“法”是范围较广,它既包括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官法等专门针对司法主体的法律,也包括违反民法、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针对一般主体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4、在结果上,它触犯了相关法律,造成了司法不法,司法不廉,司法不公,从而损害了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司法腐败的类型及原因

  
  (一)司法腐败的类型

  
  在查阅国内相关学者对于该问题研究现状的过程中,笔者惊讶地发现大多数学者,很少论及司法腐败的类型,而大多直接分析司法腐败的原因。 笔者认为,司法腐败问题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即:不同的腐败类型,而引起这些不同类型腐败的原因也是有差别的。笼统地概括司法腐败的成因不仅无助于清晰地反映出各种司法腐败形式的特点,更主要地是我们无法针对这一“顽疾”“对症下药”。

  
  在该问题上,笔者根据导致腐败的动因的不同,借鉴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唐忠民教授的观点 ,认为司法腐败主要分为三种类型:

  
  1、“内发型”司法腐败。所谓“内发型”司法腐败,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个人私利、小团体利益等,而违反法律和司法职业道德,在司法过程中进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而造成的司法不公和司法不廉行为,它主要表现为:“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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