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302条之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侮辱尸体罪的条文属于简单罪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该种犯罪不需要描述,只要看到罪名就可以理解和明白。然而,为何会出现将明显不属于侮辱的行为认为是侮辱尸体犯罪呢?这尤其应引起每一位法律人深思。何谓“侮辱”?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侮辱”,是指使对方的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而“侮辱尸体罪”是指行为人公然侮辱尸体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风化和尸体的尊严。首先,从犯罪主观方面看,王军主观上没有侮辱其母亲尸体的故意,本案也不存在王军侮辱其母亲尸体的动机和目的,其对老母实施“水葬”属于因为贫困而“不得以”的选择,王军之所以采取“沉尸”方式,是因为没有火葬和埋葬费用,完全系出于无奈,且王本人认为这是“水葬”,也是一种葬母方式,本质上是一种特殊或者显得有些前卫的葬礼,如同当初出现的“海葬”一样;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王军也没有实施任何公然侮辱其母亲尸体的行为,而死者的人格或名誉也并未因为儿子的特殊葬礼——“水葬”而受到损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见,福建警方以涉嫌“侮辱尸体罪”而对王军刑事拘留,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它不符合我国刑法对“侮辱尸体罪”的构成要件,自然不构成犯罪。否则,
刑法就显得太张扬、太不谦抑了。而
刑法的谦抑性必然要求时刻保持克制,能用其他方式解决的社会问题尽可能不适用
刑法,同时也要求必须恒守罪行法定原则。社会发展日新月异,问题也层出不穷,而法律具有滞后性,故当法律对新出现的社会问题存在真空期的时候,尤其在涉及到刑事犯罪时,更应恒守罪行法定原则、坚守
刑法的谦抑性,毕竟刑罚如同一把双刃剑,也是一种最严厉的惩罚手段,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
所谓“互相制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互相监督,互相约束,防止发生错误和及时纠正错误,以确保正确执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并且这种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