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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责任与行政权法律责任研究

  
  特别要以刑事责任为例来强调一下填平原则。任何一个受到刑事制裁的人,其所受到的刑罚本身已经而且应该遵循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即责任与罪错相匹配。其所受到的刑罚已经“偿还了”(即填平)其对国家、社会,甚至受害人(不排除合并追究民事责任)所造成的损害。也就是说:当其接受完毕刑罚之后,已经重新拥有了“清白之身”,一切的“污秽”已经荡涤清洁,其已经不再“亏欠”任何人的任何“债务”了。全社会,特别是主流价值观,必须树立这一观念,使其像正常人一样重回社会。所有的责任必须是在先的、明示的、法定的,绝对不能在承担完“主要”责任之后,又冒出了其他一些“零碎儿”责任(相当于没有写进《刑法》却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附加刑”),例如:仅仅因为受到过刑罚制裁,就不加区分的一律排斥其进入某个领域从事工作、谋求生存。这无异于逼迫其——二进宫,乃至——不出宫。苍天啊,难道受到过刑事制裁(死刑和终生监禁除外)的人,就再也没有重新做人的机会了吗?那样的话,所有的刑罚就都和死刑没有区别了。这是一种多么荒唐可耻的、惨无人道的刑罚制度呀。

  
  行政权法律责任之责任形态、种类

  
  责任形态关乎到责任效果。

  
  针对行政机关而言,在追究其行政权法律责任之时,真的给人一种“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感觉。追究社会组织的责任,其手段原本就捉襟见肘,通常也就是财产罚,间或还有行为罚。而这些对行政机关几乎均不适用:1、财产罚。你爱罚不罚,不管你罚多少,统统国库报销(而且还是单独预算列支,与办公经费、福利待遇均互不相关)。有时还可向公务员部分追偿。不疼不痒随你便。2、行为罚。总不能“吊销”、“取缔”、“暂停”其执法主体资格吧?(除非极端特殊的情形,例如当年郑州市非法设置的“馒头办”,就以撤销告终了)毕竟国家须臾不能离开行政机关而存在。

  
  难道就没辙了吗?其实还有一种责任形式:申诫罚。也许有人会说:不就是警告吗,那更是扯淡。其实申诫罚还有一种方式:通报批评。其实质就是:名誉罚。批评,是一种以言辞方式表达的否定评价。原本也是蜻蜓点水、点到为止。关键的是:通报,即公开。会表演节目,没有什么值得沾沾自喜的,可是要在“春晚”上表演节目,可就非同凡响了。公开起到了放大的作用。公开的范围决定放大的程度。俗语:人有脸、树有皮;舌头底下压死人。声誉对于一个特定的行政机关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一个否定性评价被放大到足够的程度,其压力及其必然带来的连锁反应,也是不堪重负的。

  
  也许,这就是无奈之下的“最佳”选择吧。

  
  揭开国家面纱

  
  其实,我本人更信奉“国家不能为非”这一理念。

  
  国家也好、行政机关也罢,它们的目的事业是明确的。它们的所有人是全体国民,但是所有人却不能直接行使所有人权利。国家与其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是可能断裂的。公务员,恰恰就是弥合可能断裂的纽带。公务员并非以所有人的身份来执掌国家权力的,国家利益与其自身利益是分离的、脱钩的。企业的违法责任,名义上是由企业独立承担,而实际上是由其所有人(终极必为自然人)来终极承担的。企业的违法行为是由企业所有人的意志所支配的,其违法动机来自于其独立于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驱动。同理,国家的违法责任也是由其所有人(即全体国民)来终极承担的。但是,全体国民怎么可能违法呢?全体国民没有违法的合理动机,自己不会侵害自己。一定是行使权力的公务员(一个或多个)违法了,而这种违法肯定是与全体国民的授权相违背的。公务员违法,其实是假借公务行为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真正的公务行为,涵盖了所有的正当目的性,其中必然包括与现有法律秩序的一致性。以执行法律为天职的行政就必然排斥了违法。法律所允许或授权公务员所为的行为,一定是合法行为,这是一个不正自明的前提。公务员的合法行为,可以称之为公务行为;而违法行为,则一定是个人行为,也就是超越法律或授权的行为。超越法律或授权的行为是公务员的自身内心驱使所为,与国家授意无关。公务行为,在很多情况下是法律行为(也有很多情况下是事实行为),每个公务员都要对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承担个体的守法义务。也许,公务员可以不直接对外部相对人负责(直接的责任人是行政机关),但必须对自己手中尚保有自己体温的法律(条文)的忠实履行负责。国家或机关不是公务员的避难所或替罪羊,公务员直接的、零距离的“裸露在”法律面前,所有的罪错都是无处可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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