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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责任与行政权法律责任研究

  
  2、也可简化为:不必通过诉讼,而由具体的职能机关(尚待设立)对其发现的违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制裁。行政机关对制裁行为能否救济?尚可讨论。

  
  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

  
  所有的机关(推而广之——所有的社会组织)违法,都必然可以导源于、归结为是公务员(或其工作人员)违法。公务员的职务行为违法,就会因委托代理关系自然转化为其所属的行政机关违法。其实,公务员的职务行为违法,首先是违反了公务员与其所属行政机关之间的基于公职法律关系而形成的法定或约定义务。

  
  公务员的公务行为的外部责任承担者一定是其所属机关,而不是其本人,但其本人绝对不能逃脱承担内部法律责任。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责任,绝对不可并列。公务员的纯粹的个人行为的责任(无所谓外部和内部)承担者一定是其本人。

  
  所有的人类行为(自然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无一例外的皆由自然人做出。如果有人说:某组织做出某行为,那实在是在误会基础上的错误表达,除非非要认为是下属表述的省略或替代:组织对其所委托的与其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以其名义所做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组织可以成为责任主体,但却不是行为主体。组织作为一种法律主体如果成立的话,那么它自身什么行为也不会做、不能做。行为如果离开了自然人——就不存在了。

  
  对公务员的公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的确应该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行政权法律责任的唯一责任主体。但是做出违法行为的主体却肯定不是行政机关,而肯定是公务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仅仅符合法理,一定不合情理。因此,责任追究绝对不应——止步于行政机关。责任必须也应该由违法行为人来承担。做错了事情的自然人要承担责任——天经地义。

  
  在内部责任追究中,倒底板子打在谁的屁股上才是恰当的呢?很简单,行为人是第一嫌疑人。除非其能证明其行为并非出于其意志,否则即为责任人。影响其意志的因素不外乎主观与客观:1、主观。他人意志。又可区分为:甲、命令(不可抗拒的、表面合法的外来意志)。可免责。乙、非命令。外来干预不具有强制性,行为人要承担责任。2、客观。人以外的因素的影响。又可区分为:甲、不可抗力。可免责。乙、非不可抗力。非免责事由,行为人要承担责任。

  
  行政机关责任与公务员责任

  
  行政权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公务员。

  
  对行政机关外部而言(如果需要的话。因为有的公务员永远也无需对外为法律行为),公务员与所属行政机关的关系?

  
  1、如果行政机关可以独立为意思表示的话,应该是委托代理关系。行政机关是委托人,公务员是被委托人(或曰:受托人)。委托事项、权限,依具体岗位而定。委托人,作为抽象国家的抽象代理人,其本身的委托行为具有天然合法性。

  
  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可能违法。如果制度允许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追究责任的话,则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免责。如果制度不允许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追究责任的话,则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只要是忠实的执行该“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务员也不必承担内部法律责任。

  
  2、如果是公务员奉命行事的话,则可以视为再次委托(下达命令之人为委托人,接受命令之人为受托人)。命令本身可能违法,通常情况下,只追究违法下达命令之人之责。

  
  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

  
  所有的法律责任都只应具有补偿性而不应具有惩罚性,如果把补偿理解为——填平(即恢复原状)、惩罚理解为——过度(即有所盈余)的话。至于填平本身的测算和度量,当然可以更精细、更周到(因此可能比显而易见的责任的数量和质量要更广泛、更深入)。所谓的惩罚性责任,那不过是对本应完善、周到的填平补偿的误解罢了。如果任何一项法律责任的设置不是以填平为原则的话,那么该项法律责任本身的正当性便值得质疑了。例如,仅仅偷了十元钱,便要砍头,这只能被认为是恶法。也许会有异议:一个人杀了十个人,也不过就是枪毙一次,与杀了一个人的处理结果一样,何来填平?请注意:那是不能填平,而不意味着——不想填平、不要填平。至于某些特殊情形下基于某种特殊原因的从轻发落,也与填平原则本身并不矛盾。法律责任本身不是以额外的惩罚为目的而来到这个世界上的,除非把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人因未能逃脱制裁而受到的不利后果本身就理解为是惩罚。过度,是没有任何理由的,也是没有任何尺度来论证其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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