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规范,到底是调整谁的行为的规范?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一定存在两方主体(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如果硬要说行政法律规范包含了调整行政主体的规范和调整相对人的规范,也无所谓对错,但绝对不能含混的是:调整行政主体的规范和调整相对人的规范——其属性截然不同。
好一个“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闻听此言的听者与阅读此文的读者,实在是不能分辨出其主体到底是谁?行政法律规范这一称谓,足以混淆视听,应该作古了。为了清爽,不妨将现有的行政法拆分为:治民法(规范相对人的行为之法)与治吏法(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之法),学术的表达分别为: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与行政权法律规范。二者截然不同,怎可熔于一炉?或者干脆,将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称为——管理法;而将行政权法律规范直呼——行政法(这才是名副其实的规范行政主体之法)。将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而不能再统称——行政法了。如此,也才有可能与国际接轨。
行政不当与行政犯罪
行政不当、行政违法(其实应该是违法行政,姑且按通常表述,下同)和行政犯罪。好一个由弱渐强的逐级递进。试析之:
一、何谓行政不当?可能是:不妥当、不恰当。于是有了:不当不是违法,不合理不是不合法等等说辞。关键的是:结果会怎样?
1、不是问题。那么这一词汇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2、下不为例。类似于警告。但是,下次再犯该怎么办呢?总不能总是——下次注意吧?如果下次可以处理,怎么处理呢?
3、给点颜色。什么颜色,怎么处理,依据什么?与行政违法的后果又有何区分?
其实答案很简单:要么不是问题,要么就是行政违法的另类表述。二者——必居其一,没有第三种可能。
追问之下,行政不当——无处藏身,除了蒸发的水蒸气之外,就什么也没有了。
二、何谓行政犯罪?够时髦儿、没见过,只能瞎猜:因行使行政职权而导致的犯罪。关键的是:谁是犯罪主体?公务员,还是行政机关?
1、如果是公务员犯罪,不外乎职务犯罪那几种,司空见惯,不足为奇,根本无需发明“行政犯罪”这一词汇来命名之。
2、如果是行政机关犯罪(姑且暂时抛开机关能否成为犯罪主体这一前置性争论),也未能跳出既有的、有名的罪名之外,在此之上平添一个“花环”,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值得怀疑。行政犯罪先河一开,立法犯罪和司法犯罪可能或必然就会接踵而至了。犯罪与刑罚体系又该重构了。
刑事法律规范的渊源
在中国,再简单不过了,有且仅有一个——《
刑法》(即“雅称”的刑法典,自然包括其修正案和所有的所谓的“补丁”)。除此之外,任何其他法律(含
宪法、
立法法)和规范性文件,均不是刑事法律规范的渊源。在许多现行法律的条款中,经常会看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内容,其实这只是企图达到震慑作用的口头禅,相当于——“放屁”(话糙,理不糙)。这样的内容根本就不可能、也不应该构成刑事法律规范的渊源。“违反行政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实属对行政法和
刑法的双重误解。这些条款的实质作用是——请根据具体情况由有权机关去援引适用《
刑法》中的相关条款。其实不写也无妨、罪责也难逃,而根本就不是刑名和刑事法律责任的创设。
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
并非是象某些人所想象的那样简单的递进、排斥关系。一个人的同一个行为,有可能同时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之间并非非此即彼、水火不容。所谓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追究行政责任。”这一司空见惯的表述是站不住脚的。例如:酒后驾车,将人撞死。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而不是数个行为),必然会招致赔偿、坐牢和吊销驾照三种法律责任。事实证明:构成犯罪的,也会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也好,刑事法律责任也罢,在被追究的时候是独立存在的,是不依附、从属于其他法律责任形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