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法律责任与行政权法律责任研究

  
  关于公务员表明身份,就更绝对不能理解为是“使用了自己的名义”(引自:姚锐敏、易凤兰著:《违法行政及其法律责任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5页)了。所谓的表明身份,分明是表明、证明行为人是所在机关的合法代理人,拥有合法的行为资格。怎么可能曲解为:我将要以我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呢?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穿着官衣儿(民间俗称。文明词儿:制服)的人的行为通常会被相对人认可为权力行为,的确不假。但是老百姓还不至于糊涂到算错了帐的地步——到法院去告官员而不是去告官府。

  
  至于“可以通过形式、内容和目的的分析确定行政活动的最终归属”(引自:姚锐敏、易凤兰著:《违法行政及其法律责任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5页),分明是针对由哪个机关承担责任或者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辨识而言的,丝毫也没有在公务员自己名义与机关名义之间不必细究的意思。

  
  公务员违法,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法律有时也会在规定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的同时间或规定公务员的法律责任,例如:追偿、行政处分等。但是,此种公务员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基于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同样是挨鞭子——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抽打公务员和行政机关的理由和性质却截然不同。万万不可得出:公务员就是行政主体或者是行政主体的组成之一、表现形态之一这样的荒唐结论。公务员和受委托组织断然不是违法行政的责任主体。一种可以接受的表述:公务员和受委托组织是违法行政的行为主体。

  
  行政行为的本质是国家权力行为之一种,真正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主体应该是国家最高行政当局。具体的、个别的行政机关,只是国家最高行政当局的附属或分支,其实并没有独立的人格。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最终都归属于国家最高行政当局。而公务员则不同,公务员首先是一个鲜活的自然人,是独立完整的法律主体。公务员,仅仅是特定自然人的众多身份之一种。公务员公务行为的外部法律责任如果自己独立承担,则该公务员将成为终极法律责任主体,无法推卸、无法转移。而众所周知,行政权的终极归属却不是公务员。用别人的东西、为别人做事,却要自己独立承担对外法律责任,于理不通。至于公务员不能忠于职守、奉命或依约而行,则要对自己的雇主承担不可推卸的内部法律责任。因为,公务员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与行政机关形成了公职雇佣关系。

  
  公务员与行政机关的关系至此告一段落,但远未结束。

  
  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与行政权法律规范

  
  行政法律规范,一个要想说清其含义确实似易实难的称谓。其内涵,被太多的人——想当然了。本人在讲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课程绪论的过程中,经常(针对不同年级)在课堂上向学生提出这样的问题:请随意列举几个你认为属于行政法门类的法律。几乎所有初入此门的学生倍感困惑,暗中思忖:好像没有听说过《行政法》这一法律,于是大着胆子说道:《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再就语塞了。随即,我会不无神秘的问道:请问,《商标法》是不是行政法?答曰:当然不是,是经济法,也有说是知识产权法的。我只能苦笑。于是“公布正确答案”道:当你再次听到“某部法律是否属于某个部门法?”这样的问题时,请你告诉提问者:您的问题本身很不严谨、很不专业。理由是:一部法律是由很多条款构成的,而这些条款的属性并非总是一致的,根据调整对象的区别,不同属性的条款是分属不同的部门法的,当它们为了某种综合的目的被集合在一起时,其属性就是多元的,而非单一的了。因此,说《商标法》是行政法,有合理因素。同理,说《商标法》是经济法,或者说是知识产权法,也都不为过。

  
  但愿,学术不要仅仅沦为:知道(当然是不无得意的)茴香豆的“茴”字有更多的写法。

  
  什么是行政法?其所谓的标准答案恐怕也是——杂合面儿,通行的教科书会把很多领域的法律统统纳入到行政法的麾下。调整对象,是区分法律类别的关键标志。调整对象中,又以法律主体这一因素最为突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