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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责任与行政权法律责任研究

  
  最难缠的当属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到底是针对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双方呢?还是只针对一方呢?又是哪一方呢?那就要看此种法律责任的指向对象了。抽象的法律责任的指向对象,显然不会拘泥于责任人的身份,但是当在法律责任之前冠以某种法律属性(其实就是法律关系)的时候,责任主体可能就已经确定无疑了。

  
  相对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即规范相对人行为的法)。而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承担法律责任则是:由于违反了授权法(或主体法)或程序法(或行为法)。很明显: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之时是不可能违反行政管理法的;同样,相对人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可能违反授权法(或主体法)或程序法(或行为法)。二者的界限是如此的清晰。

  
  但不凑巧的是,在很多情形下,规范行政主体的授权法(或主体法)和程序法(或行为法)与规范相对人的行政管理法——同体共生,不分彼此。于是人们困惑了,就把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各自违反——既有授权法(或主体法)和程序法(或行为法)内容,也有行政管理法内容的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法律规定之后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属性——混为一谈了,都稀里糊涂、不加区分的冠以行政法律责任之名。还振振有词曰:毕竟都是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里、过程中嘛。混乱、误解,就这样发生了。

  
  当区分了两类主体违反了性质根本不同的法律规范(而不是法律名称)之后,它们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该——分道扬镳了,再不能溶于一炉、同名共姓了。是主体违反的法律规范的属性决定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属性,而不是主体自身的属性决定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属性。

  
  既然已经把违法行政“赠与”行政主体了,为了区分起见,不妨把行政违法的主体锁定在——相对人(在形成共识之后,希望能够约定俗成)。进而,行政法律责任应专属于行政违法者——相对人。

  
  那么,违法行政的主体——行政主体,到底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违法行政的本质是公权的违法运用。公权,关乎国家的命运、宪政的实现,公权的违法运用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总括命名为:宪政法律责任,或直呼——公权法律责任。进而与公民法律责任泾渭分明、截然区分。公民法律责任是指:所有的个人或组织在不拥有或虽拥有但未运用公权的状态下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往的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公职人员的公职犯罪也不例外。因为公职人员根本就不是公权的拥有者,而仅仅是行使者)和行政法律责任,其实都是专门针对公民法律责任而言的。

  
  目前,公权法律责任从理论到实践根本就是——空白。公权法律责任又可细分为:立法权法律责任、行政权法律责任和司法权法律责任。至此,行政法律责任与行政权法律责任这一对儿纠缠不清的“冤家”终于可以划清界限、各奔前程了。

  
  行政权法律责任主体

  
  行政权法律责任主体,自然是行政主体。

  
  分歧又出现了,有人认为:“将行政公务人员和受委托组织排除在行政主体概念之外在理论上是没有道理的。”(引自:姚锐敏、易凤兰著:《违法行政及其法律责任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页)行政法学的基本常识:行政主体自然不包含公务员和受委托组织。姑且认为上述观点的表述是行文上的不严谨,不必细究。那么,公务员和受委托组织到底是不是行政权法律责任主体呢?在如此低级、入门的问题上居然又会出现分歧,真担心让“外行人”(法学之内,行政法学之外)笑掉大牙。

  
  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明显是此种法律关系中仅有的两方法律主体,而公务员(当然是在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的状态下,下同)与相对人之间并不构成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务员“基于这种具体的职权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构成了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引自:姚锐敏、易凤兰著:《违法行政及其法律责任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页),这一表述明显是于理不通的。而且,公务员之间的权限分工对外部相对人而言是没有作用的,也是没有意义的,更是不为相对人所知悉、所关心的。但是公务员与所属行政机关之间却存在明确的法律关系。公务员超越内部权限范围对外行使权力,相对人没有辨识区分越权与否的义务和能力,只要一旦知晓行为内容,该行为立即生效。至于该行为是否合法甚或是否会受到相对人的挑战,则另当别论。其实,这样的情形并不在少数,行政活动也一直是不间断的深陷于远不止于此而造成的混乱之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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