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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责任与行政权法律责任研究

行政法律责任与行政权法律责任研究


左明


【全文】
  
  中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水准的现状,完全可以用“幼稚”二字来概括,而且是相当的幼稚。

  
  本文所涉行政行为,如未明示,仅指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本人根本就不承认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可以、也可能是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作乱,应单独规制。

  
  行政违法与违法行政

  
  行政违法与违法行政分别是何含义?二者是何关系?如此简单、入门级的问题,居然——纠缠不清。试看所谓的知名专家学者的精彩表演:

  
  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行为。”(引自:胡建淼主编:《行政违法问题探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8页)。该书系:国家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和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九五”规划重点课题之成果。

  
  违法行政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违反法律规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各种违法行为的总称。”(引自:姚锐敏、易凤兰著:《违法行政及其法律责任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1页)。该书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之成果。

  
  让我们来对比分析一下吧:

  
  1、“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其中的行政法律规范,不仅语义含混而且范围过于狭窄;此外,行政违法也不必然排斥犯罪(即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也完全有可能同时触犯刑律)。而“违反法律规范”则具有极大地包容性、涵盖性,因而更加合理。

  
  2、“应承担行政责任”,其中的行政责任,不仅语义含混而且范围过于狭窄,毫无道理的排斥了其他种类的法律责任。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则周全得多,也更加合理。

  
  二者相比之下,行政违法的概念表述明显——业余、低级。

  
  依上述表述,两个概念的实质内涵均可凝练概括为:行政主体实施的违法行为。本质完全相同的客观对象,为什么会被冠以不同的称谓呢?岂不怪哉!

  
  还是先来回答基础性的问题:行政违法与违法行政是否同义反复呢?

  
  当然不是。在这两个偏正词组中,语义重心均在后半部分(即后两个字)上。行政违法的重心是违法;而违法行政的重心是行政。行政违法,强调的是某一种违法状态,是发生在行政领域(为了精确、也为了减少分歧,姑且限定于行政管理领域,而将行政救济、内部行政和所谓的行政法制监督领域排斥在外,下同)的。违法行政,强调的是某种行政行为,其性质是违法的。

  
  行政领域的违法状态,显然同时包括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两类主体行为所致。因此不难看出,同样实质内涵的表述——行政主体实施的违法行为,与之匹配的概念应该是——违法行政,而绝对不应是——行政违法。至此,二者替代、混同的原因也就清晰了:某些人误将二者等同了。

  
  如此基础性的问题,学界竟未达成共识,居然是由于部分人(而且具有显赫学术地位和广泛影响力)的理解偏差所致,殊为尴尬、实在遗憾。

  
  行政法律责任与行政权法律责任

  
  违法行政,上述的界定已经比较清晰了。但远未革命成功,还需再前进一步,违法行政的本质是公权违法,且是公权违法表现之一种(自然还有:违法立法和违法司法)。公权违法应当和公民(含个人和组织,下同)违法相区别。

  
  而行政违法则必须重新界定。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均可能违法,而且有可能是违反同一部法律中的不同条款。在现行的许多法律中,也许是出于便当的考虑,立法者将此二者的法律责任也置于同一法律、甚至同一章节之中。但是必须要深究,此二者违法的性质是否相同?它们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是否相同?是否都可以、都应该称之为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浮出水面。行政法律责任,显然是与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相并称的。

  
  民事法律责任,最好界定,其责任主体的性质是唯一的(尽管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可能是双方或多方),一定是民事主体。违反的一定是民事法律规范。

  
  刑事法律责任的界定也容易达成共识,因刑事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不发达甚至不适用,也就不会出现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困扰,其责任主体一定是指因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这的确跟废话一样。但是要明确的是:被追诉的人可能犯罪,追诉人在追诉过程中因追诉行为也可能犯罪进而被追诉。追诉人和被追诉人都有可能犯罪,违反的一定都是刑事法律规范,这一点恐怕没有分歧吧?行使追诉权的追诉人的身份角色并不天然与刑事法律责任绝缘。也许追诉人与被追诉人的罪名可能不同,但是他们所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却是单一的、一致的。在刑事法律责任面前——一视同仁,没有谁是可以超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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