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第
三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同时,
《交强险条例》第
二十二条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先行垫付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但未明确该条情形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就会出现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或无过失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如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确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显然违背立法本意。该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
《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中规定在驾驶人醉酒情形下,排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属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如其规定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内容不明确,按格式条款处理也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否则,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略)
2、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