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评价第(3)项、第(4)项皆有商榷余地。第(3)项混淆了具有集体性的政府成本和具有个体性的消费者交易成本,且不能有力地回应免检制事实上减少政府检查成本的论断。第(4)项是一种推断(“更高权威的法律尚且无力对付地方保护主义和重复检查,更何况国务院决定呢?!”),并非对免检制是否减轻企业负担的实证考察结论,故不能令人信服地解释为什么许多免检企业认同免检制的减负功效。然而,第(1)项、第(2)项和第(5)项的结合,直指免检制绩效的致命缺陷。无论对免检制如何定性,其具有的“免检产品质量可靠”的“政府广告”功效,是实际上存在的。而免检产品在免检有效期内难以避免的质量问题,尤其是重大质量问题,不仅让相关的消费者受害,更会让免检制和政府信用遭受重大打击。这一点已经为事实所证,而非逻辑推断。因此,即便免检制确如以上所描绘的一般有其正面的经济绩效,它也无法承受这一负面绩效的“木桶短板效应”。[23]
免检制的反对者并未停留在揭示“短板绩效”的层面上,他们还指出了免检制存在的合法性问题:(1)免检制在《
产品质量法》上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设立免检制的决定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据此出台的规章,都违反了《
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抽查的规定;(2)产品免检实际上是政府的一种不作为,是国务院未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授权,而免除或减轻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应尽职责;(3)免检制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中小企业的产品质量可能不低于甚至高于同业大型企业的产品,但大型企业获免检几率明显高于中小企业,导致不公平竞争;(4)免检制有违有限政府的理念。政府扶优扶强、评选免检产品,都是不正当地干预市场,而且,容易提供寻租空间、导致腐败;[24](5)免检制有悖经济学原理,是政府在为生产企业和产品提供经济担保,政府承担了企业本应承担的质量风险。[25]前两项主要是在实定法层面上的合法律性(legality)疑问,后三项则是超越实定法,从公平竞争、有限政府和企业自担风险原则出发,拷问免检制的正当性(legitimacy,广义的合法性)。
这些合法性拷问尖锐有力,却也并非没有较真探讨之处。首先,公平竞争、有限政府、企业自担风险都只是原则而已,而任何原则都不可能具有普适的绝对意义。[26]当后发展的中国企业面对国际竞争压力之时,政府是听任其与西方企业“公平竞争”呢、还是“扶优扶强”?当市场失灵知识已经通过西方经验在中国成为共识的情势下,中国政府还会奉“有限政府”原则为圭臬吗?当眼下的经济危机促使一些地方政府以政府信誉为中小企业贷款作担保以缓解融资难问题时,[27]企业自担风险、政府不予介入的原则还是绝对的合法性评判标准吗?
至于实定法层面上的狭义合法性问题,《
产品质量法》要求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履行抽检职责,国务院擅自设立免检制,初看上去确有越权、违反上位法之嫌。但是,免检制的支持者还是努力辩称,免检并不意味着政府违法放弃监管和不作为。其理由是:(1)免检制是另一种监管形式,只是将监督的频次从通常的1年检查一次调整到3年检查一次;(2)免检证书相当于另一种形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报告(一般检查的结论都会体现为这样一份报告),只不过免检证书要证明合格的产品范围从一个批次扩大到近3年生产的产品;(3)免检制没有完全弃绝检查,质检部门可以根据消费者举报、质量投诉等对免检产品企业进行审查;同时,国家质检总局每年都会对免检产品进行突击性国家监督抽查。[28]这些理由可能会被认为是强词夺理的、苍白无力的,根本无法掩盖政府“监管失职”、“监管真空”的事实。然而,回顾一下,免检制初衷确有减少行政检查成本和企业受检成本、将政府有限资源用于问题企业和产品之意,再进一步联想,政府对数以亿万计的产品不可能全天候、全方位监控,那么,一个减少检查频次、集中由国家抽查的制度,就不能简单地以违反《
产品质量法》、构成政府不作为和监管真空为由,否定其合法性。因为,政府资源的有限性,可能会形成无奈的、事实上的“检查不作为”,或者,更准确地说,是“选择性执法”。[29]
可见,围绕着免检制的绩效与合法性,两种声音早就在彼此交战。食品免检制的崩溃,表面上宣告了其中一种声音的胜利。但是,在学术战场上,不应奉行“胜者为王、败者为寇”的逻辑。如上所述,反对的声音也是值得商榷的,支持的论辩也并非毫无道理。那么,是否存在一种新的理论视角,来考察、检讨一下食品免检制的合理性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