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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农地权问题

  

  三、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地方政府征收和国家建设征用时,只能是全面所有制土地主体向劳动集体所有制的主体来征收或征用土地,而不能逆向“征收”或“征用”,即劳动集体所有制主体向全民所有制主体来征收或征用土地。


  

  四、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并非空闲土地,多数是已经有正在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因此征收或征用集体所有制土地,还要涉及正在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生活。这些单位通常是乡村的单位,个人就是当地农民。


  

  五、由于农村的用地单位和农民个人只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所以,地方政府征收或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从形式上看,是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六、《土地管理法》规定地方政府征收或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要给予相应补偿,主要是对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的补偿。目前之所以出现农民无法从经济增长中获益的问题,一个重要原因是农村集体用地目前只能通过征地进入二级市场,这个过程是由政府主导而不是农民主导,故而使得土地增值收益与农民无缘。因此,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程中,必须让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者——农民——成为谈判的一方主体,土地转让给谁,以什么价格转让,转让之后如何使用,转让的收益如何分享,这些都不应当由地方政府说了算,而应该保证农民的意见得到充分考虑。


  

  七、如果不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征收或征用,而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或征用的话,在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总数大多数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城市里的少数人征用或征收农村大多数人口土地所有权的现象。由于土地的所有权不是商品,不能买卖,所以,征地的补偿不是土地买卖的价格,只是一部分补偿。与土地价值相比,这部分补偿一定是较少的,从长远角度看,这些补偿还是微不足道的。集体所有制土地的所有权如果只有单项转让,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范围扩大化,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发展,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将越征越多,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面积将越来越少,农民人口不会同步减少,相反只会越来越多。失去土地的农民,是没有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农民,他们在未来的生产和生活,在没有社会保障的情况下,将是一个巨大的和潜在社会问题。


  

  八、为了预防这个巨大的和潜在的社会问题爆发,征用和征收集体所有制土地的作法,不得不加以转变:从征收或征用土地所有权,转变到征收或征用土地的使用权。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在法律上都是有期限的,而不应该是无期限的。因为土地的无期限永久使用权与土地的所有权无异。在我国,除国家和农村集体之外,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土地享有永久使用权,因为那样违背了土地所有权公有制的《宪法》精神。所以,地方政府征收和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转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时,都应该是有期限的。无论期限是30年还是50年或者更长,期满后,地方政府和国家建设部门都应该将集体所有制的土地还给农民集体。总之,必须通过《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切实保障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保障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防止违法征地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犯。这样,农民才能长久地享受到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收益,农民的收入才能与GDP和人均GDP保持直接的正相关性,农民、农村和农业才能随着城市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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