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史际春;杨子蛟
【摘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正抓紧制订《反垄断法》,以求超越微观交易层面对市场关系及竞争秩序加以法律调整。国外的反垄断法都有适用除外制度,即基于社会整体利益,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允许垄断组织和垄断行为存在,中国的立法也不能例外。适用除外制度与反垄断法看似背道而驰,实际上二者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适用除外制度贯彻了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公平兼顾效率的价值理念,存在着经济学、法学、道德和政策的基础。本文就此作一分析评论,并借鉴国外的做法和理论,以供立法参考。
【关键词】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基础
【全文】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尚不存在反垄断法或竞争法适用除外的概念,然而凡制订了反垄断法的国家,都在反垄断法中或者通过其他法规允许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即在一定行业或一定条件下允许垄断组织或垄断行为的存在。现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中的实质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因缺乏适用除外的概念,其效用必然要打折扣。我国又在抓紧制订《反垄断法》,因此亟待引进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借鉴国外的做法,并弄清其原理及现实依据。
作为现代竞争法发源地的美国,其最高法院1911年在“标准石油公司案”中确立了“合理原则”,即只有“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才属于《谢尔曼法》第1条的禁止范围,而那些被认为合理的限制竞争将予以豁免。[1]这是对垄断的一种司法豁免。此外,美国还通过1918年的《韦伯—波默斯法》、1922年的《凯普—伏尔斯蒂德法》,对外贸和农业领域的限制竞争行为予以适用除外。日本战后为了解除财阀垄断,于1947年制定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简称《禁止垄断法》) ,1948年制定了《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和《财阀同族支配力量排除法》等。[2]但它也未将反垄断法适用于所有的产业和事业,认为对某些特殊产业或事业,与其贯彻经济自由的政策,莫如承认其垄断,更能适应并有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3]为此,日本规定了比美国更宽泛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不仅在《禁止垄断法》第6章专门规定了适用除外制度,而且在《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的施行令》中对适用除外的情形作了具体界定,此外在《中小企业团体组织法》、《农业合作社法》、《保险业法》等中都有适用除外条款。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至第8条都是关于卡特尔适用除外的规定,第28、29、31条还规定了农业、信贷机构、保险业和体育转播的适用除外,[4]足见它对适用除外制度的重视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