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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四、“人肉搜索”法律规制的对策辨析

  
  (一)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管理,从技术安全层面加以规范

  
  网络运营商在提供搜索平台的建立上处于前提条件,也正是因为网民通过运营商建立的网站辐射力才得以使得公民个人信息广泛传播。在我们国家,行政机关对网络运营商的管理却因为欠缺法律依据为其大开了方便之门,这样的方便不仅体现在网络运行行为的无序,更意味着一些侵权行为的肆意蔓延。在网络的虚拟世界里,网络运营商似乎能够无所顾忌的操纵一切,甚至未经授权就把他人资料公开。我们认为,对“人肉搜索”做出规范,应从完善网络管理制度着手:[9]

  
  通过提高网络运行安全来达到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恶意泄露和使用的目的。在我国的网络安全协议中,少有针对性的以保护网民的个人信息为价值取向,诸多网站的运营都是先以扩大知名度并进而拉拢人脉为前提,但这些网站的安全漏洞却难以保证。例如,一些注册型的网站,需要公民个人使用真名和其他真实信息,只有特定的网民才可以看到这些信息,但当这些信息的安全漏洞出现问题时,信息的流失和被人恶意利用就成为必然。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监管,不仅应使其妥善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并且不能让这些信息被恶意利用。如果因为网络运营商的原因致使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并被他人恶意利用,给公民造成损失的,我们认为,网络运营商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给公民个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通过司法层面对人肉搜索中隐私权的妥善保护

  
  在中国网络暴力第一案中,法院判决相关网站承担责任的原因即是网站刊登了侵权信息,并没有及时删除,使得侵权信息的影响范围逐渐扩大。而没有判决另一网站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此网站及时删除了侵权信息。这样,在网络的侵权责任承担上,我们看到,网站刊登侵权信息并不一定要承担责任,因为网站的过滤信息能力有限。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强使网站对每一个信息都事先审查,如果这样的话,也限制了网民的言论自由权。但是,如果一个侵权信息被置于网络社区的顶端,点击率或是关注度明显高于其他网页信息,这样,法律对网络运营者的责任就会加大。在任何一个侵权信息的存在换作一个正常人都可以察觉的情况下,网络运营者疏于管理和监管,放任侵权信息的继续存在,其主观过错就很明显,这样让其承担责任也是必然。在一些专门的“人肉搜索”的网站中,一些引起关注的帖子明显的侵权行为换作任何一个具有正常识别和判断能力的人都能察觉,如果网络运营者不予删除或是封贴,或是在被侵权人告知后还继续使网页存在,这样让其承担责任就是其本身过错的应担后果。

  
  (三)关于人肉搜索入罪的立法考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审议中,有学者建议将人肉搜索中严重侵害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使行为人承担刑法上的责任。但在具体审议刑法修正案时,法律专家说:“公民的信息安全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维护公民的信息安全,也是国家机关和所有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这次刑法修正案(七)里面对维护公民的信息安全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主要是要保障公民的信息安全。同时,对擅自侵入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中获取信息的也都入罪了。” [10]我们认为,刑法对行为人行为的规制不能轻易启动,公民社会的构建并不是依靠严刑峻法建立的。一种行为是否需要运用刑法予以规制,不仅仅要看此种行为对社会的现实影响力,更应该看此种行为所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能有多大。在现阶段,我们倾向于正确引导网民的行为,使得网民的群发性意见和建议能有一个畅通的渠道得以表达。而不是害怕网民的公开舆论监督彻底堵塞了这一信息得以畅通、监督得以有力、言论得以自由的网络平台。特别是出现了“周久耕事件” [11]和“林嘉祥事件”后,政府对网民的潜意识集体监督政府行政行为产生畏惧。这样就不排除一些官员通过立法层面为自己寻求保护伞,试图限制人肉搜索,将其纳入到犯罪的规制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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