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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方法、民法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

  
  谈法律解释学,首先不应当谈解释的方法,而应当谈解释的理念。首先,法律解释学所研究的问题,不仅仅是指,甚至主要不是指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有普遍效力的“司法解释”,而是指法官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联系具体的案件,对法律条文的意义所作的阐明。他与每一个个案是紧密相联的。其次,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是一味追求立法原意,而是追寻作为制定法条文的客观意义。这是当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当然,这并不排除法官对立法原意的追寻。反而,应当注重对立法原意的考察,要作出不同于立法原意的理解,必须要有足够的理由。)最后,法律解释包含价值判断(也就是法律条文的意义是否妥当,是否有利于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解释具有创造性(当然创造不是指法官任意地理解,而是指为实现正义不拘泥与法律文义的中心含义,而有所扩大或限缩。)

  
  在此理念指导下,再讲解释法律的方法。自从萨维尼以来,就有四种:文义的、语言学的解释,即从法律条文的文义及通常使用的方式进行解释;体系的解释,即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解释;历史的解释,即根据法律的产生历史来解释;目的论的解释,也就是根据法律条文体现的客观目的,而不是立法者的原意作为解释的依据。但是,不同的学者总结了不同的方法,别的不说,梁慧星研究员在其《民法解释学》中,就将法律解释的方法分为: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其中又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当然,这只是在大陆法系的学者总结下的解释方法的分类,在英美学者看来,解释的方法远比以上的要丰富多彩。他们用得更多的是文理解释,黄金规则,论理解释,但除此之外,正如波斯纳所说,还有几百种解释的方法,甚至无穷无尽。

  
  即然如此,解释的方法如此之多,自然会有不同的结论,有的甚至会有相反的结论,如何在这些解释的方法中选择呢?比如说一个条文的含义,扩张是一种意义,限缩又是一种含义,按照立法资料看立法者的原意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但按照目的论的解释又一种意思。在应用这些方法时,有没有一种规则呢?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比如台湾的王泽鉴先生认为各种解释方法中还是有一定的规律可循,梁慧星研究员在其《民法解释学》中也认为有。但是,更多的一些大家则认为没有。比如德国法学家考夫曼[②] 、科殷[③] 、美国的卡多佐[④] 等。我个人则更倾向于后者,理由是,对于法律这个事物来讲,它本身并不是目的,法的意义在于它是作为人类共同生活的某一个问题的公正的、适当的秩序而存在并发生作用的。对法律的解释必须试图去把握和发扬这种意义,解释犹如法律本身一样,也服务于正义,正义的各种原则表现在实在法的解释里。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限缩了才正义,那就限缩。如果是扩张了才正义,那就扩张。如果根据立法原意更正义,则就采用历史解释的方法,如果时代已经变迁,采纳法条的客观目的更正义,就采用目的论的解释方法。一切看具体的情况而定。比如,刑法中抢劫罪的规定,“入户抢劫的”,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立法者的原意是,家是公民最为安全、休息的港湾,歹徒抢到他人的家里去了,情节十分恶劣,应当予以重处。这样的理念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在户内发生的抢劫情况是比较复杂的,有一些是罪犯与被害人原来就认识,入户的时候本来没有抢劫的意图,进入户内以后由于某些原因发生争执,临时产生抢劫故意,手段很轻微,数额很小。有的甚至是自己亲戚,进入户内后实施了情节轻微的抢劫。这些情况都作为入户抢劫来处理,就觉得过于严劣。而作为抢劫罪的一般情形处理,既不会放纵犯罪,又更容易达到罪责刑相统一,社会效果也更好。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入户”的认定要从严,应当限缩。又比如,刑法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刑法91条又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刑法93条第2款又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有的意见就认为,根据刑法382条和91条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委派到国有参股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因为其侵犯的对象不全部是公共财物。但是,如果这样理解,刑法93条第2款就形同虚设了。因此,司法实践中都将上述情况按照贪污罪来处理。这就是采用了历史解释方法进行了扩张解释,因为法律条文之间实际上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应当按照立法原意来解释。又比如强奸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插入说、接触说等。究竟采纳何种标准,各有各的道理。现在司法实践中采插入说,这是因为,以这个标准来确定强奸罪是否完成,更加符合我国国民的一般的感情和风俗。这就是采用了社会学的解释方法。而对奸淫幼女罪采用接触说,也是相同的道理。梁研究员在讲座的最后总结说:法律是灵活的,方法也是灵活的,不是僵化的。我想,大致是这个道理吧。(这样看,梁研究员的观点似乎又发生了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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