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出现巨大的差异,关键在于对收养关系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定申国宝与申中元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其观点合理地协调了法律原则、具体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的关系,符合法律的整体精神。
1、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分析。我国现行
收养法是1991年12月29日通过,1992年施行的,其第
十五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第
二十五条规定“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申国宝与申中元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
收养法》第
十五条形式要件的规定,依照该法,收养关系似乎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但是,申国宝与申中元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90年,当时的《
收养法》尚未实施,对其不具备追溯力。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
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
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
收养法处理”。当时可适用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
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申国宝与申中元自1990年开始共同生活,其养父子关系已得到亲友、群众的认可,依《意见》第28条,申国宝与申中元形成事实收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