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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杨斌;于杨宁


【全文】
  
  〔案情〕申国宝与原告申庆岳、第三人申庆介、申桂荣系同胞兄姐关系,与被告申中元系叔侄关系。申国宝一直未成家,申国宝的母亲为使申国宝老有所养,要求申国宝与申中元共同吃住。1990年,申国宝将户口迁到了申中元的户口簿上,与申中元共同生活,责任田也合并一起耕种。申国宝经常外出打工,所挣工钱交与申中元。在农业税未免除前,申国宝应交的农业税、集体的统筹款、村公路的集资款及农村医疗保险等费用,均以户为单位,由申中元缴纳。申国宝母亲1993年去世前的赡养及护理,去世时的丧葬费用按三份由三个儿子申庆介、申庆岳及申国宝分担。因申国宝外出务工,申中元代为履行了申国宝的义务。

  
  2008年1月3日,申国宝在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南区建设有限公司做工的过程中因工伤亡。事故发生后,申中元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领取了25万元赔偿款。原告申庆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中元给付其赔偿款中的应占份额。

  
  〔审判〕祁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申国宝生前没有妻子、父母、儿女,只有原告申庆岳、第三人申庆介、申桂荣三个兄姐,因此,申国宝没有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法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25万元赔偿款中,申中元为去广州协商赔偿事宜和为申国宝办理丧事共支出40000元,剩余可供分配的资金为210000元。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申庆岳应占该款的1/3,故判决被告申中元给付原告应占的赔偿款70000元,第三人申庆介、申桂荣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

  
  被告申中元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国宝与被告申中元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死亡赔偿金是自然人死亡后出现的财产,故不是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我国民事法律范畴中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但首先获得赔偿的权利人应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范围内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首先获得赔偿的权利人应是与申国宝形成事实养父子关系的申中元,但考虑到申国宝与申中元这种收养关系的特殊性,申国宝胞兄申庆岳适当分得这一财产也在情理之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申庆岳酌定分得10000元财产较为妥当。据此判决被告申中元给付原告申庆岳财产分割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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