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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义刑法视野中的持有型犯罪

  

  英国上院在斯维特诉帕斯雷案中曾经指出:“当某一法条未明确规定犯意要求时,为实现国会意图应该假设:我们必须使用适于要求犯意的词语加以解释。”该判例同时指出:“存在这样一个普遍原则,即如果某一刑事条款能给予两种合理解释,那么,必须应用那种最有利于被告的解释。”虽然从逻辑上推论,“当在一个法规的某一条款使用了关于犯意的词语而在另一个条款未使用时,这可能意味着第二个条款创造了一个严格责任犯罪。”但是正如雷德勋爵指出的:“某法规某一条款明确要求犯意,比如它包含了‘明知’一词,并不说明另一个未使用要求犯意词语的条款就创造了绝对禁止之罪。”英国下院法律委员会起草的《刑事责任(主观要件)法案》明确主张,凡是对以后的法律涉及的犯罪所要求的条件或结果没有规定过错或严格责任的,那么,在没有这种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无可辩驳地推定,被告人是否应负法律责任取决于他对犯罪结果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或放任,或者取决于他对犯罪的必要条件是否具有主观认识或疏忽。德夫林勋爵甚至认为规定犯意根本不是立法者的事情,因为如果曾经考虑犯意问题,国会所作的全部事情就应该是使用明确的语言,不留任何推断的余地,而国会拒绝那样做的理由就在于它宁愿给法官留下余地而不想用立法规范之。


  

  根据英国法官、学者与立法者在上述判例、见解与规定中所确认的解释规则,对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犯意的适用解释,既应当以刑法文本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又必然要超越文本的字面规定进行合理的解释。刑法文本是否明文规定“明知”等犯意要素,并非认定该罪构成要素不包含“明知”等犯意要素的实质性依据。这里,实际上存在着一个解释刑法时如何正确认识与处理刑法文本记载的抽象规则和官方知识与生活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生活逻辑和经验知识的关系的问题。司法者在适用刑法的成文规定并将其运用于个案处理时,应当根据生活逻辑、良知常理对刑法规则的含义进行解释与辩明,以弥补刑法的一般规则及其所记载的官方知识的不足。如果司法者在适用解释刑法时,固守、拘泥于法律的抽象的沉默的规定,试图强迫自己从中找出牵强的、有悖正义感的、无关紧要的表面托辞作为裁判个案的法律依据,而舍弃具象化的经验知识与经验判断对刑法规则的辩明与解释作用,就很容易使解释结论与裁判结果违背正义与良知。而通过运用经验知识与经验判断解释适用刑法,不仅可以把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的刑法规范具体化,而且可以使大众的生活逻辑参与对官方理性规则的解读,立法规则才能获得其生命力,法官的司法判断才能具有社会亲和力,从而获得公众的认同与尊重。因此,经验、常识、情理等民间知识与生活逻辑参与对立法规则的适用解释,既是刑法适用解释的知识论基础,也是刑法适用解释的基本规则。我认为,强调生活逻辑与经验知识对刑法适用解释过程的参与,对于正确地理解持有型犯罪构成的犯意要素,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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