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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义刑法视野中的持有型犯罪

  

  因此,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责任主义原则为基础的我国刑法在设计持有型犯罪构成时,不应当在任何意义上确认严格责任,哪怕只是将严格责任作为罪过责任的一种例外或者只是作为一种特殊的罪过责任。事实上,考诸国外刑事立法例,可以发现,不仅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规定的持有型犯罪构成一般均明确要求必须出于故意或者明知,有的还规定必须出于特定犯罪目的(如意大利刑法典第435条的非法持有爆炸物罪必须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而且英美法系的刑法文本往往亦明文规定持有犯罪构成必须包含明知、故意甚至目的要素。如英国1959年的《淫秽出版物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淫秽出版物必须出于营利性出版的目的而持有淫秽出版物才得构成犯罪,美国《模范刑法典》更是彻底否定了严格责任原则,该法典第1.02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保障无过错的行为不作为犯罪(criminal act)而予以非难”是刑法“关于犯罪定义的目的”之一。第2.01条在规定“持有作为一种行为”时又特别强调:“如果持有人明知地获得或接受了特定物品,或者在能够终止持有的足够期限内意识到自己控制着该物,则持有即为一种行为”。此外,模范刑法典又特别把刑法上的冒犯(offense)分为犯罪(crime)与秩序违反行为(violation)两大类,犯罪必须出于罪过(culpability ),秩序违反行为则可以科处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该法第2.02条规定,除秩序违反行为(violation)外,无论何人,如果对于犯罪(crime)构成要素无蓄意、明知、轻率或疏忽而为行为的,不构成犯罪。第2.05条又规定,如果本法以外的制定法对于罪行(offense)的构成要素的某一部分课以绝对责任,并基于该绝对责任认定有罪时,则该罪就是秩序违反行为(violation)。


  

  三、持有型犯罪罪过形式的适用解释


  

  根据上述对严格责任法理根据的解读,笔者主张我国刑事立法政策应当继续坚持罪过责任、绝对排斥严格责任。如果在持有型犯罪构成中确认严格责任,既无道义与法理上的正当性,也无刑事政策上的必要性与合目的性。而立足于我国现行刑法的实然规定,在适用其解释相关持有型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时,也不能解读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持有型犯罪就是严格责任犯罪的结论。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持有型犯罪构成没有确认严格责任,不仅是因为我国刑法对个别持有型犯罪如持有假币罪的规定本身即明确要求“明知”是犯罪构成要素,更重要的是,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明知”为构成要素的持有型犯罪,是否就可以当然得出持有故意不是犯罪构成要素的解释结论,实在是一个需要根据刑法适用解释规则加以验证的问题。迄今为止,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刑法适用解释尚未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对刑法适用解释的基本问题诸如解释目标、解释主体、解释方法、解释规则等尚未形成基本共识,这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刑法研究进一步深化并影响刑法机制顺畅运行的一个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正是由于适用解释规则的阙如,使得我国刑法学理与司法实践对现行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以“明知”为要素的持有型犯罪的原因的解释,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在此,我们不妨借鉴一下英国判例、学理以及立法关于犯意适用解释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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