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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义刑法视野中的持有型犯罪

  

  笔者认为,课以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正如哈耶克所说,“是以这样的假设为基础的,即这种做法会对人们在将来采取的行动产生影响;它旨在告知人们在未来的类似情形中采取行动时所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如果我们因假定人具有理性而赋予其自由,那么我们也必须通过使他们对其决策的后果承担责任而肯定他们会一如具有理性的人那样去行事。……课以责任,因此也就预设了人具有采取理性行动的能力,而课以责任的目的则在于使他们的行动比他们在不具责任的情况下更具有理性。它还预设了人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学习能力或预知(foresight)的能力,亦即他们会受其对自己行动的种种后果的认识的引导。”[8]哈耶克又指出:“既然我们是为了影响个人的行动而对其课以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就应当仅指涉两种情况:一是他预见课以责任对其行动的影响,从人的智能上讲是可能的;二是我们可以合理地希望他在日常生活中会把这些影响纳入其考虑的范围。欲使责任有效,责任就必须是明确且有限度的,而且无论从情感上讲还是从智识上讲,它也必须与人的能力所及者相适应。无论是宣称一人对所有的事情负责,抑或是宣称一人可以被认为不对任何事情负责,都会对责任感产生相当的侵损。自由提出的要求是:一、个人责任的范围只能以他被认为可以作出判断的情形为限;二、他在采取行动时必须考虑他的预见力所及的责任对他行动的影响;三、尤为重要的是,他应当只对他自己的行动负责(或对那些由他监管的人的行动负责)——而不应当对那些同样具有自由的其他人的行动承担责任。在哈耶克看来,只有在假定人具有理性行动的能力的前提下课以责任,才能实现人的自由,因为“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并承受选择的重负,而且还意味着他必须承担其行动的后果,接受对其行动的赞扬或谴责。”因此,以自由为前提和内涵的责任总是与责任能力、理性选择联系在一起的。这也是传统自由刑法强调罪责和责任并将其作为现代刑法基石的根本原因所在。严格责任的实质在于对人即使没有理性行动和选择自由的行为也予以责难、谴责和否定性评价,因而与责任的自由本质存在内在冲突。严格责任是典型的纯粹功利主义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这样一种体现国家对人的行为极其严厉的责难、谴责和否定性评价的责任形式,与自由具有极其重大的关系。如果在刑事责任中引入不具有自由本质的严格责任,无疑将严重损害刑事责任的道德评价的正当性,使刑事责任与自由割裂。因此,在素以讲究理论和逻辑体系的严谨与完整而著称的大陆法系刑法就原则上排斥严格刑事责任,而将类似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犯罪规定为行政不法,以行政罚来代替刑事罚。


  

  实践证明,英美刑法规定严格责任犯罪,既破坏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科学体系,也未必达到了保护公众利益的初衷。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既符合刑事责任的自由本质,更符合刑法补充性和谦抑性的要求。我国具有与大陆法系类似的法律逻辑思维和相当发达的行政处罚制度,对类似英美法系中的严格责任犯罪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予以解决,没有必要照搬严格责任制度。因此,不仅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不应当成为我国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且相对的倒置举证责任的严格责任亦不能成为我国进行责任非难的根据。罪过责任是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是使刑法的归责正当化与合目的性的内在基础。没有罪过的行为不能犯罪化,应当成为刑事立法犯罪化政策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刑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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