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责任犯罪打破了作为刑事法理基本要求的罪过原则的束缚,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在批评者看来,严格责任既是不必要的,因为它导致对无罪过的和不应该要求他们以任何方式改变自己行为的人的定罪,也是不公正的,即使给予绝对释放,被告也可能觉得自己的利益已经受到了损害,因为他已经因自己对之无责任的行为而被正式定罪。还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立法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不符合现代刑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处罚一个已经履行适当注意法律所禁止行为的公民义务以及已经采取所有适当注意避免实施违法行为之人是违背理性和文明的刑法的,而理性的和文明的刑法正是人们假设国会应该努力予以实现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哈佛大学教授H.M.哈特就认为严格责任不仅没有“道德上的正当理由”,甚至也没有“合理与超道德意义上的正当理由”,哈特从7个方面分析了严格责任的非正义性与不必要性。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对传统的罪过责任原则的例外、限制或者背反,无论是克罗斯与琼斯所称的无过错责任意义上的绝对的严格责任,还是史密斯和霍根所称的并未完全排除主观要件的相对的严格责任,抑或胡萨克所称的“实体性”严格责任,从刑事法理本身很难寻找到使其合法化和正当化的根据,而毋宁说是英美法系的立法者与司法者基于实用主义与功利主义的法律思维,出于“为了保护大众利益而要求行为人加强责任心”以及“为保护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而不惜牺牲个别人的局部利益”的刑事政策考虑的结果。因此,英国许多法官往往把这些严格责任犯罪称为“非真正意义上的犯罪,但是为了公众的利益需要用刑罚加以禁止的行为。”在英国第一例严格责任犯罪案件判例中,帕克法官曾经分析了严格责任犯罪的两点政策考虑:公诉方很难证明犯意;要求证明犯意而给公众带来的危害远远大于因不要求证明犯意而给被告人本人带来的不公正性。在此后的“Hobbs v Winchester Corpn”一案中,肯尼迪法官对《1875年公共健康法》规定出售变质猪肉为严格责任犯罪的立法意旨进行了说明:“该法明确及重要之目的是尽可能保护买者避免购买和消费不适于作为人类食品的有害的和变质的肉类,而这种购买在大部分人看来对人类生活是必要的。我认为,从该法及其目的所推断出的自然意义是法律处罚无辜出售变质肉而给肉商带来的危险远远小于因在每个案件中要求证明犯意而给公众带来的危险。我认为,该法应采取这样的政策:假如一个人为获利选择从事可能给人类健康带来死亡或伤害危险的出售业务,他就必须为此而承担一定风险。”罗斯科.庞德在谈到严格责任立法的政策考虑时也曾经指出:“法院的良知为个人带来了某些法律犯罪的危险,这种危险表达了社会的需要。这样的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处罚邪恶,而仅仅是对那些粗心者和无效率者施加压力,以使他们尽全力履行公共健康、安全或道德利益的义务。”可以认为,英国制定法规定严格责任犯罪的基本政策考虑在于,敦促工商企业最大限度地履行注意义务,减轻公诉人证明被告人有罪过的责任,以有效地保护公众利益。而胡萨克所谓的“程序性”严格责任,则是要求犯意与严格责任之间的一种妥协方案,这种妥协方案已经为英国和澳大利亚的立法与判例所采纳。这种妥协方案转移部分举证责任至被告人,如果被告人能够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自己诚实而合理地相信存在着使其行为完全无辜的事实状态,控方也不能超越合理怀疑地证明不存在这样的诚实信念,则免除其刑事责任。很显然,这种妥协方案并非不要求证明犯意,而只是说立法包含着犯意推定,立法一般不要求控方直接证明犯意,根据证明的行为就可以“推定”犯意。[7]但是“推定”不等于“认定”。在控方证明了指控的行为后至法官认定犯意之前,被告人一方仍然可以提出证据反驳由行为至犯意的立法推定。此时,被告人一方就为反驳指控而提出的积极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当被告人一方无法提出积极的主张与证据反驳立法推定时,由行为至犯意的推定才能被法官采信而最终认定犯意。因此,与其说这种所谓“程序性”严格责任是不要求控方证明犯意的严格责任,倒不如说是将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至被告人,由被告人对由行为至犯意的立法推定提出合理怀疑的特殊罪过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