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格责任的法理分析与我国刑事立法政策的选择
在原始复仇与自然正义观念的支配下,古代社会的刑法曾经是结果责任刑法,完全根据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害结果决定对行为人的处罚,而不考虑行为当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欧洲中世纪以后,随着基督教思想与注重原心论罪的教会法对世俗刑法制度的渗透,“行为无罪,除非内心邪恶”的观念逐渐为世俗刑法制度所接受,在英国,自17世纪开始,罪过(蓄意、轻率或疏忽)成为所有重罪与大多数轻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素。随着资产阶级革命成功而确立的自由主义、客观主义的古典刑法则进一步确认罪过在古典主义刑法的基本责任要素地位,“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的格言成为古典主义刑法的基本原则。
但是,19世纪中期以后,英美刑法制度中的制定法中出现的相反的趋势却改变了古典刑法的这一原则,因为,在公共福利、运输、公共卫生以及工业安全保障等方面不断增加的现代刑事立法,规定了无需根据其主观意图而进行的处罚,这就是所谓的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然而,对于什么是严格责任,即便是英美法系的刑法学者也从来没有统一的界定。例如,英国学者克罗斯与琼斯指出:“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有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思或行为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可能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人虽然没有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称为严格责任。”“在实行严格责任的绝大部分情况下,通行的观点是,只要具备了犯罪行为方面的某些特定要素,那么,被告人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的错误(不管错误多么合理),就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这是因为,对于具备这种特定要素的案件来说,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如何,是不需要证明的。”这种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实际上是无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y)或者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而英国学者史密斯和霍根则认为,严格责任犯罪是指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行动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但这绝不意味着对构成该犯罪的其他要件也不要求犯意。某一罪行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并未完全排除主观要件。严格责任犯罪的责任是严格的,但不是绝对的。当然,也有学者试图调和严格责任否定犯意的绝对立场,强调严格责任犯罪并非即使没有这种特定犯意也可以成立的犯罪,而是法律不要求公诉方在审判中证明被告人有特定犯意的犯罪,法律只要求公诉方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并造成相应危害结果,如果辩方也没有提出没有犯罪意图的合理怀疑的证据,则推定控方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但是,如果辩方提出了没有犯罪意图的合理怀疑的证据,控方则必须举出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否则不能认为控方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法院亦不能判定被告人有罪。例如,美国学者道格拉斯·胡萨克把严格责任区分为“实体性”严格责任与“程序性”严格责任,他指出:“由于两种不同的原因,不必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第一,犯罪意图可能与定罪完全没有关系;无论如何,有犯罪意图或者无犯罪意图对责任来说可能都不是实质性的,我们把这称为严格责任的“实体性”解释。第二,起诉不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尽管被告提出的无犯罪意图的证据可能排除他的责任。按照第二种“程序性”的解释,如果把有关犯罪意图的举证责任加给被告,这种犯罪属于严格责任的情况。此类犯罪包括所谓的“犯罪意图”的推定,被告可对此予以反驳来逃避责任。”[6]此外,胡萨克还试图通过承认严格责任容许有严格程度上的差别,以结束关于严格责任本身是否正当的毫无结果的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