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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义刑法视野中的持有型犯罪

  

  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63条规定了私藏枪支、弹药罪,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和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增设了非法持有毒品罪,1995年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则规定了持有假币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吸纳了上述持有型犯罪的规定,并增设了若干持有型犯罪。现行刑法规定的持有型犯罪包括第128条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72条的持有假币罪、第282条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348条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的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以及第395条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6种。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如果控诉方不能证明持有人对特定物品或财产的非法持有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近年来,随着严格责任概念在刑法领域的渗透,学界也有人主张持有型犯罪是严格责任犯罪。这些学者认为,严格责任的本质在于免除起诉方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责任,只要起诉方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客观事实,法官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而持有型犯罪只要公诉方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持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行为,即完成证明要求,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实有过错,如是否“明知”,是否能“预见”,则不需要加以证明。因此,持有型犯罪是严格责任犯罪。[5]这种观点一经提出,即因其大大方便控方指控与证明犯罪而获得司法实务界广泛青睐,以致不少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单纯根据非法持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存在的客观事实就轻率地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做法与倾向。


  

  笔者认为,能否认定持有型犯罪是严格责任犯罪,既涉及对严格责任的法理根据与政策考虑的正确评价,也涉及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持有型犯罪的主观要素的正确理解。对严格责任的正确评价,是我国刑法是否应当确认严格责任特别是持有型犯罪的犯罪构成是否应当确认严格责任的基础,这是刑事立法政策应当解决的问题。而对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持有型犯罪构成是否已经确认了严格责任的正确判断,则是正确适用持有型犯罪构成认定持有型犯罪的关键。这是刑法适用解释政策应当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拟分别从应然的刑事立法选择与实然的刑法适用解释两个方面,对持有型犯罪构成应当采取的罪过形式以及可能采取的罪过形式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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