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后20世纪70年代推行的地区自治,此时,意大利进入工业时代,中央政府对诸多权力的把持使得其机构臃肿、行政效率异常低下,尤其是在提供教育、健康、房屋以及交通等公共服务方面,地方政府自主行政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而实现行政权力从中央向各区的转移也就势在必行。1948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地区性国家”的概念从文字成了现实。[5]20世纪90年代,意大利政府每年将由北部获得的国家税收大量补贴南部经济的做法,也被北部各区看做是一种徒劳无益之举。各区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追求是意大利地区制度变革的最大动力。1999年到2001年意大利地区制度再度发生根本性变革:前者涉及意大利区条例及区选举制度的相关内容,后者则实现了区立法、行政和税收权力的变化。
从1948年的探索至20世纪的实践,再到世纪之交的
宪法改革,意大利的地区自治制度已经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历程。这半个多世纪的实践事实上已经证明了“地区性国家”的地方自治模式并没有能够够很好地解决意大利国家的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从历史的大背景下来看,公共权力从中央向地方的下方是一个普遍趋势,这一进程发生在欧盟的大多数国家中。欧盟国家中已经有十个采取了地区制度,意大利自治制度的改革也是顺应了这样一股潮流,是大势所趋。
尽管意大利已经开始走向联邦制的道路,但是历史的影响和现实的顾虑使得它对地方仍保有较一般联邦制国家更强的控制,对地方保留着必要监督。比如,为了应对因地方权力的增强而可能出现的离心现象,
宪法增加了“替代条款”,规定在地方违反国际规则或条约或共同体法律时,当公共安全出现严重威胁时,以及当需要为了保卫与公民权与社会权相关的社会福利的基本标准时,政府可以不顾地方政府的权限划分,代替区、主要城市、省及市当局行使职权。此外,在国家与地方就彼此的权限争议向
宪法法院提起诉讼时,两者也并不享有完全平等的待遇。如果是国家试图推翻某一地方法的时候,这一诉求将导致中止该法律生效的效果(
宪法法院因此对该法律采取的是预防性的控制措施),并且可以以各种方式宣告该法律合宪性上的瑕疵;相反,如果是地方试图推翻一项国家法,这一诉求并不导致其涉及的法律生效。地方只能证明该法律违反了
宪法中的立法权分配规则,也就是说国家在
宪法规定保留给地方的立法领域行使了立法权。
以上不同的待遇就是地方与国家相比处于劣势的一种征兆,也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不可分割,而被认为高于地方自治的政治价值。实际上许多国家的集权程度或者说中央对地方的控制都是有选择和程度的区别的,而且这些控制在不同的领域并不相同。正是在这个架构下我们可以认识新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和国家结构形式。
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传统框架1949年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发展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的法律表现形式是起临时
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其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最具特色的规定是:“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间职权的划分,应按照各项事务的性质,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法令加以规定,使之既利于国家统一,又利于因地制宜”(第16条);中央政府应“规定中央和地方在经济建设上分工合作的范围”(第33条);“关于财政:建立国家预算决算制度,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范围”(第40条)。以“五四
宪法”的通过为标志,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发展进入了第二阶段,在此确立了我国中央高度集权的体制。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应该有领导地大胆下放过于集中的权力,使地方具有更多的自主权。从此,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发展进入了第三个阶段。现行
宪法确立了我国现行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内容:第一,现行
宪法规定,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序言),“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第
4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第
31条);第二,现行
宪法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一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中央与地方应有职权划分。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3条第4款)。[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