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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改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注释】 托克维尔曾经阐述道:“结社权是基本人权,破坏结社权就会损害社会本身;结社自由是反对专制政治的重要保障;结社可能会带来暂时的政治不稳定,但从长远看有利于社会稳定。”参见其著作《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16—218页。中国宋代理学代表之一张载的名言也强调学者的使命: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笔者认为立法者也该有为万世开太平之气魄、胆识和眼界。
Pound, Interpretation of Legal History, p.1.转引自本杰明·N·卡多佐著:《法律的成长  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
我国关于法人成立的条件由《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参见《民政部关于非法人社会团体改为法人社会团体登记问题的复函》(民社函220号)
根据该办法规定,若被作为非法组织取缔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示、资料、财务凭证等,依法没收其非法财产。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 236页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42页、第 236页
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这样的判例:向“萨默塞特社会俱乐部”(一个非法人非营利社团)赠送土地无效,因为在法律上不存在受让土地产权的主体。
根据该法的有关解释,其适用对象不限于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第(c)款第(3)(4)和(6)项规定的非营利组织。即不存在排除任何非营利社团的原则性规定。因此,该法适用于非法人的关于慈善事业、教育、科学和文学的俱乐部、协会、商会、政治团体、合作社、教会、医院、共同管辖区协会、小区协会和其他非法人非营利社团。它们的成员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法律主体或者这些法律主体的混合体。
当然,阅读该法,我们发现它不涉及治理方式、成员资格和其他一些问题,而将它们留待普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予以调整。
该法甚至规定,采纳该法的州的法院有权决定是否运用类推方法,从而使非法人非营利社团在该法规定的情形外也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4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49条
其实,类似的疑虑德国和美国也曾有过。美国的立法者在其立法解释中也提及:有人担心,本法会阻碍非法人社团法人化,从而剥夺法人化后该社团可以获得的法律保护。他们的回应是:显而易见,政府会干涉法人,而本法不会。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 235页。
  Rupert Graf Strachwitz,“ associations and foundations in Germany”,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2003年10月举办结社自由研讨会的会议材料,第5页。
在解释中,他们认为这句话强调,要组成一个非营利社团,仅仅共有和共用是不够的。例如,三个家庭共同拥有和使用一个临湖度假小屋,并不能使他们组成一个非营利社团。第二款排除了单纯凭借共有权,组成非营利社团的可能性。
参见谢海定:“备案制实践与双轨登记制的制度构想——过渡期的中国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收录于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非营利组织法律模式研讨会”会议论文集》,2005年3月,北京。
具体规定参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第十条第一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人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有些地方规定由工商联作为业务主管单位,但是民政部曾经专门发出通知认为工商联不适宜作为业务主管部门。
由于章程是非营利法人在设立时必须交与政府机构或主管机关审阅的文件,因此如果一非营利法人的章程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文,就有可能通不过审查。当然一般法律会规定有补正程序,既允许申请设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补正文件的不足。
这方面的内容在各国的非营利组织法中可谓齐全。例如南非1997年非营利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就具体规定了申请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章程应该具备的十五项内容。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第十一条具体规定了非营利活动法人章程应该具备的十三项内容。《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非商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了非商业组织章程应该具备的八项内容。爱沙尼亚非营利社团法第七条规定了非营利社团应当记载的九项内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其他参见匈牙利公益组织法第七条、捷克公益法人法第四条、芬兰财团法第四条、爱沙尼亚财团法第八条等规定。
几乎同样的规定也体现在爱沙尼亚非营利社团法的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章程可以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其他事项。章程的规定违法法律规定的,法律的规定适用。”该条第四项规定:“章程中可以规定,非营利社团的机关和部门使用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名称,但是在此情形下,章程中应当指明这些名称所对应的法律上的名称。
经过研究,笔者发现,在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上,非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的区别在于:营利法人都要求记载注册资本、股份公司的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等直接影响到公司资信能力方面的事项,而非营利法人没有这方面的要求。
相关立法例有: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7条规定: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事项如下:(1)目的;(2)名称;(3)董事之人数、任期、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4)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5)社员之出资;(6)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7)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德国民法典第57条规定,章程必须记载社团的目的、名称和住所,并载明社团应进行登记;而且法人名称应与在同一地点或者在同一乡镇存在的登记社团的名称有明显的区别。第58条规定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社员的入社和退社;社员应否缴纳出资以及缴纳何种出资;董事会的构成;召集社员大会的条件、召集的方式和决议证明的作成。
日本民法典第37条(章程):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应订立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1、目的;2、名称;3、事务所;4、关于资产的规定;5、关于理事任免的规定;6、关于社员资格取得、丧失的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16条:(1)应当在设立文件以及章程(参阅第14条)中载明机构的名称、宗旨(参阅第27条)、资产、住所以及组织原则和管理规则(参阅第25条、第1387条);社团应当在设立文件以及章程中载明的事项还有社团成员的权利义务以及加入社团的条件(参阅第24条)。财团还应当在设立文件以及章程中载明利润分配的标准及其方式。(2)此外,在设立文件以及章程中还应当载明机构解散(参阅第27条)和财产归属(参阅第21条、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如果为财团法人还应当在明有关重组(参阅第28条)的规定。(3)修改设立文件或章程须由政府主管机关根据本法第12条的规定审批(参阅第21条等)。
参见台湾民法典第47条、德国民法典第57条、日本民法典第3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6条。
参见台湾民法典第47条、德国民法典第57条、日本民法典第3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6条。
参见台湾民法典第47条、德国民法典第5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6条。
参见台湾民法典第47条、德国民法典第58条、日本民法典第3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6条。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58条、日本民法典第37条。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57条、日本民法典第37条。
参见台湾民法典第47条。
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第201页。
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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