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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改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二)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25]

  
  各国民法典一般会规定章程应该记载的内容,但是规定一般比较简单。根据各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社团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一般包括:[26]

  
  1.法人的目的。[27]社团的目的事关宗旨,因此属于必须记载事项;

  
  2.名称。[28]德国民法典还规定社团名称应与在同一地点或者在同一乡镇存在的登记社团的名称有明显的区别;

  
  3.内部组织机构,例如董事的人数、任期、任免;设有监察人者,监察人的人数、任期和任免;[29]

  
  4.社团总会召集的条件、程序及决议证明的方法;社员的出资;社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30]社员的入社和退社[31]

  
  5.住所或者事务所;[32]

  
  6.章程订立的年月日;[33]

  
  也有国家规定机构解散和财产归属事项也属于必要记载事项,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6条。

  
  但是就特别法而言,对于章程的应记载事项的规定就比较详尽。例如《南非非营利组织法》第12条详细地规定了章程应该记载的15个事项,包括:名称、目的、权限范围、组织内部管理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关于召集和举行会议的规则、做出决议的方式、组织财政年度终止的时间、章程修改的程序、组织终止或解散的程序、组织终止或者解散后剩余财产的归属;而且还需要重申其非营利组织的地位:规定该组织的收入和财产不得分配给其成员或者负责人员,除非是作为对他们所提供服务的合理补偿,规定该组织的成员或者负责人员不会仅仅因为其作为成员或者负责人员的身份而对该组织的财产享有权利,规定该组织终止或解散时,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移转于和该组织目的相似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日本民法典尽管规定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只包括,但是其于1998年实施的《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第11条却对章程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必要记载事项包括:目的、名称、从事非营利活动的种类以及与该非营利活动相关的事业活动种类、主事务所和其他事务所所在地、关于社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的事项、关于负责人的事项、关于会议的事项、关于财产的事项、关于会计的事项、关于拟从事的收益活动的种类和其他细节的事项、关于解散的事项、关于章程修改的事项和公告的方法。

  
  美国示范非营利法人法第2.02条规定的法人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名称;表明是公益法人、互益法人还是宗教法人;法人拟定注册营业地的地址及其营业地拟定注册代理人的名称;每个发起人的名称和地址;法人是否有成员;以及不违反法律的,关于解散财产的分配的规定。

  
  (三)对我国社团章程规定的建议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章程的必须记载事项的规定相对比较严格。《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的事项有: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以及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0条第1项要求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这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第2项则要求章程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名称及住所,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较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更为严格。

  
  从这些规定来看,有些事项规定为必要记载事项是合理的,例如名称、住所,宗旨、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等。但是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事项是否应该属于必要记载事项却值得商榷。活动地域的相关规定主要是基于我国相关法规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的情形下,登记管理机关将不批准社会团体的筹备成立申请。对于这一限制性规定的合理性有待论证,笔者则认为这一限制性规定是对结社自由的限制,即使在同一区域内存在两个研究红楼梦的协会又有什么不妥呢?再者,关于业务范围问题,根据《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样本》要求这一记载事项还必须具体、明确,逐条罗列。那么这就存在疑问,如果非营利法人超过业务范围但是在不违背宗旨的情况下开展活动,其效力如何确定?是否意味着凡是非营利法人欲开展成立时未经登记的业务都得修改其章程?所以,笔者认为这两项内容没有必要作为必要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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