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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改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笔者对于非法人社团的法律地位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其合法性存在。这点前文已经有阐述,不再赘述。

  
  其次,在民法领域应该赋予其一定的主体资格。这些资格主要包括:

  
  第一,非法人社团的权利能力问题。授予其有限制的权利能力。

  
  第二,非法人社团的财产问题。非法人社团可以有自己的财产和帐号,可以接受他人的捐赠。

  
  第三,非法人社团的诉讼资格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13]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了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应该包括其中。但是在同一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却明确认为,未登记社会团体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只能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14]笔者认为,应该赋予非法人社团以诉讼主体资格,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

  
  第四,非法人社团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应该以非法人社团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若仍不足以偿还的,则社团成员有补充责任。

  
  第五,明确非法人社团不能拥有的资格。或许有人会指出:如此的政策选择,是否有导致大量社团不愿意取得法人资格?[15] 这就需要国家对具备法人资格的非营利社团以一定的优惠政策来予以干涉。毫无疑问,由于不具备法人资格,非法人社团不能享受国家的免税政策和其他优惠待遇。

  
  (三)非法人社团的管理模式

  
  1.非法人社团是否需要登记?

  
  从结社自由角度而言,登记不应该是非法人社团成立的条件。各国立法也如此规定。例如在德国,设立无权利能力社团无须登记。“设立无权利能力社团仅需要一个不拘形式的设立行为和由设立人所制定的章程。”,法律没有关于最低成员数和章程内容的规定。[16]如今,估计德国约有50万未登记社团,也有50多万经登记的社团。经过登记的社团取得法人资格。[17]所以,登记程序在德国是获得法人资格的途径,而并非成立社团的必要条件。

  
  在美国,普通法法院最初借用合伙的概念,认为非营利非法人社团的成员是该社团事业的共有人,如合伙人是合伙事业的共有人一样,对社团事业负有个人责任。合伙的成立无须登记。当两人或两人以上以营利为目的成为某一事业的共同所有人,普通合伙(以下都简称“合伙”)就成立了。可见合伙的成立不需要向政府或有关机关提交任何文件。当两人或两人开始共同从事某项事业,没有选择其他商业形式如商业公司、有限责任合伙等,那么,这个联合就是合伙。在这一意义上,合伙可以说是从事事业的“补充形式”。非营利非法人社团,与合伙类似,也无须登记成立。

  
  笔者认为,登记不应该成为非法人社团成立的条件,尤其不该把未经过登记的社团直接归为“非法组织”。但是如果该非法人社团以独立于其成员的名义开展活动,并最终使其具备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从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角度考虑,设置必要的程序来确认这样的组织有一定的合理性。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即如何对非法人社团进行必要的管理?

  
  2.备案制:妥善的解决途径?

  
  如果无须经过登记就可以成立非法人社团,那么是否会导致这些非法人社团流离于政府的视野之外无法掌控其宗旨和活动,对社会和民众造成危险和损害呢?政府对这些非法人社团究竟该采取什么态度,即该不该管理?又该如何管理?

  
  美国尽管没有规定登记程序,但是其《统一非营利非法人社团法》中对非法人社团也有认定的标准:“非营利社团”指由达成合意的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的,非以营利为目标的非法人组织,但信托除外。但是,即使共有人以非营利目的共同使用财产,联合租赁、按份共有租赁(分权共有)或共同共有租赁本身并不会自然地设立非营利社团。[18]当然这种认定是一种事后认定方式。

  
  所以目前有学者提出,对于非法人社团的管理可以采取备案制的思路。[19]同时不少地方,例如我国山东、安徽、新疆的部分县市在实践中已经有所尝试。这些制度创新一方面反映了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表明制度创新存在法律空间。

  
  虽然备案制依然没有能够在根本上解决非法人社团问题,但是的确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结社需求与过于苛刻的现行法律环境之间的张力。如果允许非法人社团通过备案制来获得法律上的合法地位,尽管依然没有突破“预防制”的范畴,但是毕竟降低了“门槛”,拓宽了准入通道。但是问题并没有结束,如何规定备案制?有几个细节问题需要解决:

  
  (1)备案的适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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