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改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金锦萍
【摘要】《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目前落实结社自由理念、规范社团的重要法规,面临再次修改。本文通过实证和比较研究,就修改过程中的几个热点问题,包括非法人社团问题、行业协会立法问题、章程的记载事项以及外国人在华结社和外国社团在华活动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以期对条例修改有所裨益。
【关键词】社会团体;非法人社团;行业协会;章程;外国社团
【全文】
法国著名的思想家托克维尔曾一针见血地指出:结社自由是仅次于自己活动自由的最自然的自由。[1]目前结社自由已经在全球范围内成为一项
宪法性权利为各国立法所承认。我国也不例外,在国家的根本大法
——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结社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社会团体立法是结社自由理念通过立法形式予以固定和落实的途径。我国目前在法律层面上尚缺乏关于结社的基本法律,但是在行政法规层面上则有相关条例。现行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于1989年(1998年进行了修改),对社团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进行了规定。“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2]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民结社意识的增强,原有条例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及时调整现实情况,需要立法者及时作出回应。本文仅就目前条例修改过程中受到关注的几个问题进行力所能及的讨论,以期对立法有所裨益。
一、非法人社团问题
(一)我国非法人社团的合法性问题
非法人社团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团。我国1989年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于非法人社团有相应的规定。该条例第14条规定:“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资格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于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但是,经修改之后的1998年条例则明确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资格”[3]。可见,在1998年之前,我国立法上并不排斥非法人社团的存在,也无须对其合法性地位进行论证。经社团登记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社团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得视其是否符合法人条件而定。[4]根据1989年条例,无论是否有法人资格,社会团体都需要每年年检合格,以维持其合法地位,同时政府部门对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也不因其是否有法人资格而有所不同。此外,根据相关规定,非法人社会团体不能直接登记为法人型社会团体,必须先注销非法人登记,重新申请法人型社会团体登记。[5]但是1998年新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后,非法人社团已经丧失了在登记主管部门获得登记的可能性。尽管该条例未明确非法人社团属于非法组织,但是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颁布的《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中却将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情形规定为非法民间组织。于是,无法获得登记的非法人社团若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就会被认定为是“非法组织”。[6]
毋庸讳言,目前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首先从根本上违反了结社自由,从结社自由角度观之,非法人社团的合法性是个假问题。因为结社自由包括以何种形式结社的自由,包括选择非法人社团形式的自由。其次不利于登记主管部门的管理,大量以非法人形式存在的社团,因无法获得登记而被排斥在政府的视野之外。实际上政府对民间的一些兴趣组织如民间的花会、庙会、读书会、沙龙、论坛以及基层的草根组织等则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往往乐观其成或者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再者,也不利于这些组织的健康发展。法律地位的不稳定性一直是悬在这些非法人社团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使这些非法人社团的发展活动产生短期行为。一旦社会出现了某些不安定的因素,这些非法人就有可能被取缔,相关人员也可能会受到处罚。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就承认非法人社团的合法性问题已经不存在争议。问题在于:如何明确其法律地位?政府对其采取什么样的管理模式?下文分别阐述之。
(二)非法人社团的法律地位探讨:从不承认其主体资格到承认其一定的主体资格
自然人和法人是法律上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两大类法律主体。法律主体资格意味着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非法人社团因其组织性而有别于自然人,因其不具备独立人格而有别于法人。因此在法律地位上,非法人社团类似于个人合伙。非法人社团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可以设立自己的帐号;可以在其成员内部以协议的名义约定有关事项,包括其活动原则、负责人、议事规则等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非法人社团没有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因此也就无法独立承担责任。但是这样完全适用合伙规则的立法思路也造成不少困难,因此各国立法逐渐地赋予非法人社团以一定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