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东京高等法院的二审判决,检察方面以其对日本宪法第14条的解释有错误和违反判例为由提出了上告。对此,日本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判决不属于对宪法第14条的解释适用,也不存在违反判例的问题,因此上告理由不合法,裁定予以驳回。关于二审判决肯定的“公诉权滥用论”,上告审裁定判示:“在现行法制下,检察官对于提起公诉被赋予广泛的裁量权,因而显然不能因为公诉的提起系由于检察官脱离裁量权所致便直接认定其无效。的确,关于裁量权的行使,刑事诉讼法列举了种种应予考虑的事项,检察官应当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行使公诉权,而且法律规定应当于‘兼顾维护公共福利和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诚实地行使刑事诉讼法上的权限,不得滥用等。综合上述规定加以考虑,不能否认,检察官脱离起诉裁量权是可能导致公诉的提起无效的,但这种情况应限定为极端的场合,比如公诉的提起本身构成了职务犯罪之类”。上告审裁定进而认为,本案不属于“极端的场合”,因此二审判决失当,但鉴于不撤销二审判决也不明显违反正义,遂裁定驳回上告,维持原判。
日本最高法院这一判例的积极意义在于肯定了现行法下通过司法手段抑制不当公诉的必要性,从而否定了检察当局拒绝接受司法审查的主张,这可以说是“公诉权滥用论”对于审判实务的影响方面的最重要成果。但是,最高法院同时又将脱离起诉裁量权导致公诉无效的范围限定在“极端的场合”,甚至要求公诉的提起行为本身构成职务犯罪作为公诉无效的条件,而且既没有说明这样限制的理由,也没有具体阐述所谓“极端”的标准,因而使得法学理论界和辩护律师很难对不平等追诉提出应以无效论处的主张,事实上几乎等于完全否定了因滥用公诉权而导致公诉无效的可能性。
简评
日本法学界和律师界提倡“公诉权滥用论”,是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和正当程序原则为基础的。“公诉权滥用论”并没有否定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而是在肯定起诉裁量权的前提下,主张对明显不当的起诉赋予被告人声明不服的权利,通过公平的法院以司法抑制手段维护正当程序的精神给予被告人以适当的救济。仅就这一点而言,日本诉讼理论深刻地把握了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预审制度的基本精神,并试图将它运用于日本司法实践。然而,由于日本立法上缺乏抑制不当公诉的必要措施,为弥补立法上的缺陷而提出的“公诉权滥用论”,不能不带有以学理解释代行立法解释的特点,因而其对于司法实务的影响只能借助于法官以正当程序维护者的身份出发而作出的努力。又因日本法院不具有普通法系国家法院传统上因袭下来的固有职权,在缺乏成文法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法官很难以判例的形式对立法缺陷加以修补,这些恐怕是导致“公诉权滥用论”未能发挥学者们预定效果的主要原因。考虑到这些因素,可以认为,较之其他西方国家预置有人权保障机制的公诉制度,日本战后推行的检察制度民主化还远未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