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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制公诉权的东方经验

  

  高田教授在学术界提出不当公诉的抑制问题之后,井户田教授从诉讼条件论的角度进一步对此展开了论述。井户田教授在1965年发表于《立命馆法学》62号的《公诉条件的机能和内容》一文中提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是以侦查阶段收集的材料为基础而对有无犯罪嫌疑所作的第一次筛选,诉讼条件是作出筛选决定的原则或依据。以此为前提,他主张把“在提起公诉时存在足够的可以起诉的客观犯罪缣疑“和”不存在应当起诉犹豫的情节“作为诉讼条件。欠缺前者的,属于诉讼关系尚未有效形成,应当驳回公诉:欠缺后者的,诉讼关系虽已有效形成,但缺乏续存的条件,应当判决免诉。在这里,井户田教授把“是否存在应当起诉犹豫的情节”纳入了公诉权滥用论的范围,使起诉便宜主义的运用不论在起诉时还是在起诉后都成为司法控制的对象,其现实针对性更加明显。


  

  与高田、井户田两位教授分别从公诉权理论和诉讼条件论寻找抑制不当公诉的理论根据不同,田宫裕教授对通过司法手段抑制不当公诉的实质性问题进行了正面论述。他在《追诉裁量权的控制》(载《立教法学》11号,1969年)中明确提出,起诉裁量必须有一定的界限,由法院对当事人一方检察官的起诉活动进行司法审查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他把对公诉权的“滥用”限定为缺乏犯罪嫌疑的起诉和应当起诉犹豫时的起诉两种类型,认为基于违法侦查的公诉虽然从广义上说可以归入公诉权滥用论的范畴,但本质上是以公诉无效来阻止违法侦查,以保证侦查的正确进行,因而不属于本来意义上的起诉裁量权的滥用,主张在轻微犯罪的起诉、违反平等原则的差别追诉以及检察官基于恶意而提起公诉的情况下,超出起诉裁量权的界限时,法院对于公诉应当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3386条第4项规定(“由于提起公诉的程序违反规定而无效的”)裁定驳回。他还就审查是否属于滥用公诉权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了探讨,认为对起诉裁量权的审查毕竟只是保证其正确行使而采取的控制措施,而不是由法院代行起诉权,因而审查的范围只能限于重大而且明显地滥用裁量权的情形;审查的程度须停留于应否起诉的限度内,不得涉及本案实体审理;审查的时间应当是开庭之后、证据调查之前。但是,这种审查并非每案必经的“常规程序”,而应依被告人的要求进行,被告人对此负主张责任,并须就此提出合理的证据。就滥用公诉权的审查标准和程序而言,田宫教授有限度地接受了平野、高田两教授的批评意见,力图避免因审查公诉是否有效而产生不必要的负面作用。三井诚教授也是公诉权滥用论的支持者之一,他主要就滥用公诉权司法审查范围进行了研究,认为对滥用公诉权的审查应当限于“基于不法意图而对明显轻微犯罪的追诉”,以期防止审查程序的复杂化和审判程序的双重化,避免法官产生预断。这一范围较田宫教授的主张更为狭窄,反映了日本学术界对于公诉权滥用论的限制倾向。松尾浩也教授也认为,脱离起诉便宜主义的标准而起诉的案件,应当驳回公诉的只限于其中特别轻微的案件,即从法的解释论角度考虑,一般情况下无论如何也不会起诉的案件(松尾浩也《刑事诉讼原理》,东京大学出版会1974年版第300页)。关于基于违法侦查而提起的公诉的效力问题,日本学术界普遍认为应当以无效论处,尽管在具体理由方面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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