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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制公诉权的东方经验

抑制公诉权的东方经验



——日本“公诉权滥用论”及其对判例的影响

孙长永


【全文】
  

  学说的产生和发展


  

  追诉裁量权包括不起诉裁量权和起诉裁量权两方面。从保障人权的目的出发,近现代国家特别注重对政府的起诉裁量权实行强制性的外部审查,以防止公民被政府无根据地或非法地提起刑事诉讼,其中有大陆国家的调查法官预审制度(法国对于重罪的起诉还另设有起诉庭审查制度)、英美的治安法官预审制度等司法控制措施,也有英美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等公众监督手段。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基于战前的实务经验,废除了以秘密纠问、书面审查为特征的预审制度,对于追诉裁量权的法定抑制手段仅仅适用于不起诉裁量权,而对于起诉裁量权却没有规定任何外部监督机制。因而,如果检察官对于不应起诉的案件不适当地提起公诉,对于被告人如何从程序上给予适当救济,便成了日本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上的现实问题。“滥用”公诉权一般是指以下三种情形:(1)缺乏犯罪嫌疑或嫌疑不足;(2)本应决定起诉犹豫而提起公诉的:(3)基于违法侦查而提起公诉的。“公诉权滥用论”的基本主张是:对于不当起诉,受诉法院应当不待实体审理,而以滥用公诉权为由,直接宣告驳回公诉。这一主张最初于40年末50年代初来自辩护实务第一线的少数律师,至60年代,由于检察官对于劳资双方之间发生的伤害案件、违反选举法案件、轻微犯罪案件等行使起诉裁量权的明显失当,经律师界法庭内外的强烈呼吁,引起学术界的深切关注而开展了系统的研究,并对审判实务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公诉权滥用论”在理论上导源于高田卓尔和井户田侃两位教授对传统的公诉权理论和诉讼条件论的反思。1958年,高田教授发表《公诉权理论的反思》一文,主张把“可望获得有罪判决”作为公诉权的成立要件,如果检察官在没有“足以盖然地证实公诉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提起了公诉,法院不能仅仅宣告无罪了事,而应依据日本刑事诉讼法339条第2项规定直接裁定驳回公诉,以表明提起公诉本身是不合法的。换言之,公诉权应当是在充分相信可以获得有罪判决时才具备的权利,检察官在没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时提起公诉,就是对公诉权的滥用,不能承认其公诉权的成立。高田教授的观点立即受到平野龙一教授的尖锐批判。平野教授认为,不能把犯罪嫌疑的存在列为公诉权的成立要件,否则,必然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双重审理,即首先在开庭时审理公诉是否有效,然后再进入实体审理。这样做不仅违反了现行法严格保障的排除预断原则,而且有可能使侦查机关更加深入细致地开展侦查活动,甚至导致侦查程序的纠问化。如果检察官没有犯罪嫌疑而起诉的,对于被告人而言,与其驳回起诉,不如接受无罪判决,以便受禁止重复追诉原则的保护,因为如果以驳回公诉形式结案,检察官可以继续收集证据,等到有了足够的把握时再次起诉;而判决宣告无罪,就无需考虑再次起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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