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法:长官及评定官须自30岁以上,曾奉高等行政官及裁判官之职5年以上者依内阁总理大臣之奏请而被任命(第3条)。
编制令: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在职中不得为下列事项:1、政治结社及政谈集会之社员或会员;2、国会及地方议会议员;3、律师;4、商业之执事人(第19条)。
裁判法:长官及评定官在职时不得为下列各事件:1、公然关系于政事者;2、为政党之党员、政社之社员及众议院议员、府县郡市町村会之议员;3、除兼官之场合外,有俸给或以金钱之利益为目的之公务;4、经营商业,或其他以行政上之命令,所禁止经营之业务(第4条)。
Y编制令: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非受刑法之宣告,及惩戒之处分,不得强令退职、转职及减俸(第21条);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若因精神衰弱及其他不治之障碍,致不能执务时,由平政院院长呈请大总统令其退职(第23条);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虽因受惩戒或调查,刑事追诉被命辞任,尚未判决者,仍给以俸给之半额(第24条)。
裁判法:长官及评定官,因身体或精神衰弱,不能执行职务时,内阁总理大臣得依行政裁判所总会之决议,奏令退职(第6条);除第6条之场合外,长官及评定官,非由刑法之宣告,或惩戒之处分,不得违反其意思,而命退官、转官,或非职内之事务(第5条)。
从上面摘录的条文可以看出,民国时期的平政院在内部组织、人员任职资格、人员职位保障等方面,与日本行政裁判所有许多相似的内容。而日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裁判所设于东京”(第1条),全国只有1个这样的裁判所,我国法律虽然对此没有明确,但是事实上平政院只有一个,也设于京城一处。我国法律非常明确的“平政院直辖于大总统”(第1条),日本法律并没有相应的明确条文,但从其规定的行政裁判所的人员设置和任免、惩戒处分和处务规程等都由敕令规定可以看出,日本的行政裁判所实际上也是直接由天皇管辖的。我国平政院内设立肃政厅纠弹官吏是日本法律所没有的,这是两者在内部组织上的最大区别。
关于平政院的权限,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的第1章“行政诉讼的范围”中,而日本的行政裁判所权限则规定于《行政裁判法》的第2章及《行政厅违法处分之行政裁判事件》中。对照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两者既有相同的内容,也有相异的规定。
就相同的方面来说,我国的平政院和日本的行政裁判所均不受理要求损害赔偿之诉(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3条、日本的行政裁判法第16条);两者采取的均为诉愿前置与非诉愿前置相结合的原则 [30];对于平政院或行政裁判所所作的判决均不得要求再审(行政诉讼法第4条、行政裁判法第19条)。
就相异的方面来说,对所管辖的事件,我国法律采取的是概括原则,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人民对于下列各款之事件,除法令有规定外,得提起行政诉讼于平政院:1、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人民权利者;2、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人民权利经人民诉愿法之规定诉愿至最高级行政官署不服其决定者”,而对于具体的事项则没有加以列举。日本法律的规定则与此不同,《行政裁判法》第15条规定:“行政裁判所,审判依法律敕令所许可出诉于行政裁判所之事件”,《行政厅违法处分之行政裁判事件》则明确列举了这些事件,即“1、海关税以外关于租税及手续赋课之事件;2、关于租税滞纳处分事件;3、关于营业兑许之拒否或取消事件;4、关于水利及土木事件;5、关于土地官有民有区分之查定事件” [31]。
关于诉讼手续,除平政院因设有肃政厅其诉讼程序的规定是日本行政裁判法所没有的之外,其他相似的规定较多。如行政诉讼原则上均须在行政处分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法第11条、行政裁判法第22条);审理原则上公开进行(行政诉讼法第30条、行政裁判法第36条),等等。而有些条文的规定几乎一样,现摘其一二作为佐证: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行政诉讼未经裁决以前,除法令别有规定外,行政官署之处分或决定不失其效力,但平政院或行政官署认为必要或依原告之请求得停止其执行。
日本的《行政裁判法》第23条规定:行政厅之处分或裁决之执行,除法律敕令别有规程外,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但行政官厅及行政裁判所依其职权或原告之请求认为必要时得停止之;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行政诉讼之诉状应载明下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署名签押:1、原告之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原告为法人则其名称及住址;2、被告之行政官署及其他被告;3、告诉之事实及理由;4、证据;5、年月日。有证据书状者须添具缮本,其已经诉愿者须附录诉愿书及决定书。
日本的《行政裁判法》第25条规定:诉状应记载下列事项,由原告署名盖章:1、原告之身份、职业、住所、年龄;2、被告之行政厅或其他被告;3、要求之事件及其理由;4、举证据;5、年月日。诉状中应附具原告所经历之诉愿书裁决书并证据书类。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得出,平政院制度与日本近代的行政法院制度有太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前面提到的民国时期的行政审判制度效法日本的观点应是正确的。而日本近代的行政诉讼法制是法制欧化的结果,如同它的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其行政诉讼制度也是在借鉴欧洲大陆国家法制的基础上创建的。在近代欧洲大陆国家中,法国、德国、奥地利等国的行政审判制度都很有特色,且都有一定影响。
法国是创设行政诉讼裁判机关的发源国,其主旨乃在于避免司法之凌越行政,减少彼此在管辖权上的纠纷。所以法国在大革命之后设立的行政裁判机关,不属于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系统,而属于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系统。1799年宪法确立了通常行政和诉讼行政的原则,凡行使一般性行政职权的人员,即不得同时负有行政审判的任务,因而将行政诉讼事件划归中央参政院与地方行政法院管辖,这样法国的行政审判机关分为中央与地方两级。后来随着发展,又设立了审计院、预算惩戒法院等一些特殊的行政裁判庭,各自管辖一定的事务。
德国行政诉讼的建制较法国的为晚,受到法国的影响较深。18世纪末开始,德意志各邦的行政审判制度开始萌芽,许多邦都进行一定的行政改革,赋予行政机关内的某一部门有管辖行政纠纷的权力。19世纪后半叶,德意志各邦开始相继设立高等行政法院,以作为各邦行政诉讼的最高审级,由具有法官资格及熟悉行政实务的高等行政官各半组成,依一定的程序规则裁判行政诉讼。其中,普鲁士邦的高等行政法院设置于1872年。至20世纪初当邦一级的行政诉讼取得较大发展时,德意志帝国在设立统一的行政法院方面却没有取得进展,而只是设立了一系列的特别行政法院。直到1919年魏玛宪法才成为德国设立联邦行政法院的第一个宪法性依据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