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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平政院到行政法院

  

  1914年3月31日,以教令第39号颁布了《平政院编制令》,这一文件使平政院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同年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还有:4月10日《纠弹条例》、5月17日《行政诉讼条例》及《诉愿条例》、6月8日《平政院裁决执行条例》、6月17日《平政院拟定诉状缮写方法》、6月24日《平政院各庭评事兼代办法》。同年7月20日又公布《行政诉讼法》、《纠弹法》、《诉愿法》以代替前述3项条例。其间,由袁世凯颁布的《中华民国约法》(1914年5月1日)第8条也规定:“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第45条规定:“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通过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近代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从立法上看已基本形成。


  

  在此,对《平政院编制令》、《行政诉讼条例》和《行政诉讼法》内容作些介绍。


  

  《平政院编制令》共29条,具体规定了平政院内部设置的各个方面内容。


  

  第1条规定:“平政院直隶于大总统,察理行政官吏之违法不正行为,但以法令属特别机关管辖者,不在此限。平政院审理纠弹事件,不妨及司法官署之行使职权”。这一条的规定有两方面值得注意,即一方面明确了平政院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它是隶属于大总统,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而又是与一般行政权相分离的特设行政机关,不属于一般的司法权。另一方面,说明平政院不单纯行使管辖行政诉讼的权力,它还有裁决纠弹官吏的权力,该法令第5条对此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关于平政院的内部组织,也有许多具体的明确的规定。平政院以平政院评事5人组织之庭行使审理权,每庭须有司法职出身者1人或2人(第2条);平政院置院长一人,指挥监督全院事务(第3条);平政院内分设为三个庭,每庭以平政院评事一人为庭长(第4条);平政院设肃政厅(第6条),肃政厅置肃政史(第7条);平政院肃政厅置都肃政史一人,指挥监督全庭事务(第13条);平政院院长、肃政厅都肃政史由大总统任命(第16条);平政院庭长由平政院院长从平政院评事中提名,呈请大总统任命(第17条),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由大总统选择任命(第18条);平政院评事定额为15人,平政院肃政史定额为16人(第15条)。


  

  关于评事及肃政史的任职资格、惩戒和保障,编制令也有规定,即担任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者,须年满30岁,并且任荐任 [26]以上行政职三年以上且著有成绩者或任司法职二年以上且著有成绩者(第14条);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在任职期间不得为下列事项:政治结社及政谈集会之社员或会员、国会及地方议会议员、律师、商业之执事人(第19条);一般情况下,评事及肃政史非受刑法之宣告,及惩戒之处分,不得强令退职、转职及减俸(第21条);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之惩戒处分,以平政院惩戒委员会行之(第22条)。


  

  《行政诉讼条例》 [27]共35条,分为三章,即第一章行政诉讼之范围(第1-4条)、第二章行政诉讼之当事人(第5-9条)、第三章行政诉讼之程序(第10-35条)。


  

  关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特点:行政诉讼事项比较广泛,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者,均得提起行政诉讼;肃政史也可提起行政诉讼;平政院不得受理损害赔偿诉讼。


  

  关于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主要规定了下列内容:行政诉讼当事人得委任诉讼代理人;平政院得命有利害关系者参加诉讼;法律所认之法人,得以其名提起诉讼;肃政史纠弹事件,经大总统特交平政院审理者,或由肃政史提起行政诉讼者,以肃政史执行原告职务。


  

  关于行政诉讼程序,主要有下列方面:对于平政院之裁决,不得请求再审,也即实行一审终审制;提起行政诉讼有期限的限制;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未经裁决以前行政官署之处分或决定不失其效力,但必要时可以停止其执行;诉讼当事人已提起之诉讼,不得请求撤销,但肃政史所提起之诉讼则不同;以评事5人组织之庭审理行政诉讼,其裁决依出席评事过半数之议决,当可否同数时庭长有决定权;审理一般实行公开原则,以采言辞辩论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民事诉讼为行政诉讼之先决问题时,得等民事诉讼确定后再行审理。


  

  同年7月《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使前述《行政诉讼条例》失效,但是从内容上说,两者的规定并无大的出入。《行政诉讼法》 [28]也为35条,体例上分为四章,前面三章的名称与行政诉讼条例的相同,增加的第四章为“行政诉讼裁决之执行”。对照法律与条例,《行政诉讼法》所增加的规定主要有:肃政史提起之行政诉讼应由平政院抄发原文并指定限期令被告提出答辩书,前项答辩书应由平政院以公文通知肃政史(第21条);肃政史提起之行政诉讼,有对审之必要时,应由平政院通知莅庭(第23条第2款);行政诉讼裁决后,对于主管官署违法处分,应取消或变更者,由平政院呈请大总统批令主管官行之(第33条);平政院之裁决,有拘束与裁决事件有关系者之效力(第34条)。


  

  具有这些内容和特点的法令实为构成民国初期行政诉讼制度的精神及骨骼所在。姑且不论这些法令的得失,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就有了这些关于行政诉讼制度的严谨明确的具体规定,仅就此而言,也是值得称颂的。


  

  这些法令有许多特色,但一般认为,它们所体现的行政审判制度较多地是借鉴了近代日本体制的结果。日本明治维新之后,并没有很快就设立特别的行政裁判机构,直至1889年的明治宪法才有了这方面的原则规定,其第61条规定:“由行政官厅之违法处分权利被伤害之诉讼,应属于别以法律设定之行政裁判所裁判者,不在司法裁判所受理之例”。而体现近代日本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法律是依据宪法于1890年颁布的《行政裁判法》 [29](法律第48号),该法共47条,分为四章。第1章为“行政裁判所组织”,第2章为“行政裁判所权限”,第3章为“行政诉讼手续”,第4章为“附则”。此外,同年颁布的《行政厅违法处分之行政裁判事件》(法律第106号)列举了属于行政法院管辖的具体事件。下面,把我国近代的《平政院编制令》、《行政诉讼法》与日本的《行政裁判法》的具体规定作些比较。


  

  关于行政裁判机关的组织,对照《平政院编制令》(下简称“编制令”)与日本的《行政裁判法》(下简称“裁判法”)第1章的部分条文,会发现两者有许多的相似性。


  

  编制令:平政院审理权,以平政院评事五人组织之庭行之(第2条)。


  

  裁判法:行政裁判所之裁判,须裁判长及评定官在五人以上之列席合议……议决,须过出席议员之半数(第9条)。


  

  编制令:平政院置院长一人,指挥监督全院事务。院长有事故时,由该院官等最高之平政院评事代理之,官等同者,以任官在前者代理之(第3条)。


  

  裁判法:行政裁判所设长官一人,及评定官,评定官之员数以敕令定之(第2条);长官总理行政裁判所之事务,长官有意外之事故及障碍时,评定官中最高者代理之,官等相同时依任官之次序在先者代理之(第7条)。


  

  编制令: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须年满30岁,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一、任荐任以上行政职3年以上,著有成绩者;二、任司法职二年以上,著有成绩者(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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