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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透明度原则研究

  

  鉴于争议双方均引用GATT第20条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该条款遂成为界定本案的关键。该条款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40]


  

  经过审理,专家组认为,对GATT第20条引言的理解应结合GATT的上下文,还应结合WTO的宗旨和目标。根据GATT和WTO的宗旨和目标,成员方只有在不削弱WTO多边贸易体制且不滥用第20条提供的例外的条件下,才可以偏离GATT的规定。专家组指出,如果允许成员方采取某种措施,该措施将特定产品的市场准入建立在出口成员采取某种政策的基础上,就不能保证GATT、和WTO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实现,因为WTO确立的多边关系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将受到威胁,其他成员也可以单方面制定自己的政策和措施。专家组还指出,美国在采取措施前,没有充分寻求通过谈判达成协议的途径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也与WTO的多边规则不符。专家组遂裁定美国的措施不符合GATT第20条引言的规定,并且认为没有必要再审查它是否符合第20条(b)、(g)项的规定。[41]


  

  1998年7月13日,美国向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上诉机构提起上诉。在审查了美国的限制进口措施后,上诉机构认为,为了符合美国的要求和条件,所有向美国出口虾及虾制品的利益相关国将不得不改变其本国在这方面的规定。[42]在透明度问题上,上诉机构强调指出:美国的措施未能建立起“一套透明的、可预见的认证程序”,也没有给请求国提供听证或提出异议的正式机会,[43]更没有做出任何正式的、有理由的书面决定或发出特定通知。[44]总之,上诉机构将美国的做法定性为“奇特的、非正式的和随意的”,有关国家无法据此判断美国是否会以公平、公正的方式实施其相关规定。[45]因此,这些程序上的缺陷实际上等于在认证哪些国家可以向美国出口虾及虾制品时,摒弃了基本的公平和正当程序。[46]


  

  上诉机构同时亦承认,美国的措施是普遍适用的,因而符合GATT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但美国的措施是否系依照GATT第10条第3款之规定“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的呢?上诉机构对此提出了疑问。该上诉机构指出,显而易见,GATT第10条第3款在实施贸易规则的透明度和程序公正方面确立了某些最低标准,而美国的措施并不符合这些标准。在美国认证过程中相关规定的单方性质及不透明,提出与美国交涉的国家既未接到正式通知又未获悉任何理由便遭到拒绝,而对于这种拒绝,美国并未提供正式的复审或上诉程序。凡此种种,均与GATT第10条第3款的精神相违背。据此,上诉机构认为,美国实施其措施的方式构成了“不合理的、任意的歧视”,不符合GATT第20条引言的要求。[47]


  

  这些论证显示,上诉机构认为透明度与国际经济法上的正当程序密切相关。[48]事实上,透明度是合理地、非任意地实施法律、规则以及措施的内在要求。本案中的上诉机构在解释GATT第20条引言和第10条第3款所创设之义务时,明确论及了透明度问题。这清楚地表明,透明度原则已成为一项普遍认同的国际经济法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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