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际刑事法院——理想、现实和展望

  

  个人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办法可以是: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在联合国安理会领导下工作,与法院分离,关于战争、侵略等重大罪行由安理会授权检察官向国际刑事法院起诉。理由如下:


  

  第一,联合国安理会负有维持和平防止侵略战争的责任。《联合国宪章》第24条规定:“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宪章》第34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摩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宪章》第35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得将属于第三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任何争端或情势,提请安全理事会或大会注意。”《宪章》第36 条规定:“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或相似之情势,安全理事会在任何阶段,得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二、安全理事会对于当事国为解决争端业经采取之任何程序,理应予以考虑。三、安全理事会按照本条作成建议时,同时理应注意凡具有法律性质之争端,在原则上,理应由当事国依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际法院。”虽然这里所指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但也可以作为处理个人在战争罪、侵略罪等刑事责任方面的参考。


  

  第二,国际刑事法院将审判、起诉和调查的权力集于一身,这种做法与国际法中所规定的司法公正的原则也不相符合。当今世界有些国家,如法国、意大利检察官附属在法院中办公,但在大部分国家,负责侦查、起诉的部门与负责审判的部门是分开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国际刑事法院将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集于一身可能影响其无偏倚性,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司法独立的规定。


  

  第三,将调查和起诉权力置于联合国安理会之下有利于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来说,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是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因为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国际组织并不具备像国内法院一样的强制执行机构,国际刑事法院缺乏可以实际应用的方式来执行法官发布的命令,因此其有效的运作取决于国家尤其是规约缔约国及国内法院的合作,特别是当涉及到查找或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及为了审判的需要而获得必要证据等情况时更是如此。为了保证国际刑事法院的有效运作,规约第9篇规定了国家的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义务。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分为两个方面,一类是与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与协助,另一类是与非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与协助。但是,国际刑事法院并没有强制力强迫一个或多个国家与其合作,尤其是刑事法院认为一国的司法系统已经崩溃或者一个国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期望这个国家采取国际刑事法院满意的合作是很困难的。例如,《罗马规约》第89条第1款规定:“本法院可以将逮捕并移交某人的请求书,连同第91条所列的请求书辅助材料,递交给该人可能在其境内的任何国家,请该国合作,逮捕并移交该人。”所谓逮捕的请求书就是逮捕令,也就是说,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向世界上所有国家发出逮捕令,无论该国是否是缔约国。而国际刑事法院是否能够与缔约国国内法院协商,国际刑事法院对该国国内法的程序所要进行的审查是否能够真正落实,国际刑事法院是否能够受理案件,这些都需要缔约国或非缔约国及其国内法院的协助才能实现。否则,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只能是一句空话。而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具有一定强制力,各国应当执行,如果不能执行,联合国也有力量采取别的路径执行。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