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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理想、现实和展望

  

  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也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这里的采取必要步骤就意味着应当允许各国有一定的时间使本国法与公约相一致,而不是强制要求在批准公约时就必须使国内法与公约一致。


  

  所以,个人认为《罗马规约》第17条关于国际刑事法院以审查各国司法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规定,事实上可能导致该法院成为国内法院的上级法院,使一些国家的司法制度一时难以适应。以同一标准要求各国司法制度也有强加于人的可能。


  

  这个世界是多样性的,人类目前已经认识到生物多样性对人类的重要意义,其实也应当允许甚至保护社会制度的多样性。世界不应当有一个统一的社会制度模式,也不应强制规定某种司法制度作为衡量其他司法制度的标准。我们承认刑事司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对保障人权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也愿意逐步采纳正当法律程序的一系列规定,但这是需要时间和细致的研究如何使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与各国具体的法律制度相适合,而国际刑事法院这种审查甚至否定各国司法正当性的做法是不太妥当的。


  

  三 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关系


  

  国际刑院可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犯罪是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的;一个国家虽然不是规约缔约国但决定接受国际刑院对在其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但是,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情势,则不必适用上述条件。


  

  在国际刑院采取行动之前,必须先有另一行动:由缔约国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情势”,或是安全理事会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情势”,或是检察官自行启动调查。


  

  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犯罪,尤其是侵略罪和战争罪来看,联合国安理会在这方面有负有保卫和平和防止战争特别是侵略战争的职责。联合国成立以后,安理会在这些方面也发挥了重大的作用。联合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国际组织,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犯罪中,联合国安理会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对于战争罪、侵略、反人类罪等罪行应当由安理会认定和采取措施,才更有权威性,但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检察官可以自行启动调查,这样把有关战争和侵略等特别重大的问题交由检察官个人去调查和判断是不适当的。第一,这种做法削弱了联合国安理会的权威,甚至削弱了联合国的作用;第二,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是否有这样的能力和权威调查处理战争之类的犯罪很有疑问;第三,为了有效地防止战争之类的国际犯罪,应当强化安理会的权威性和能力,而不宜由一个司法机构另搞一种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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