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笔者不赞成将彩票合同主体设计为三方的构想,彩票合同的主体只应当是两方,即彩票发行人与彩票购买人。在发生彩票购买人诉彩票发行人场合,作为一种合同纠纷诉讼,购买人既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起诉,也可以选择在合同履行地起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作为被告的彩票发行人可以授权彩票销售机构应诉。
(二)彩票合同的性质
1.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有学者主张彩票买卖关系应归属于行政合同,(注:“行政合同”制度及理论在法国最为发达,我国有的学者自觉或不自觉地予以接受,并试图以之为标准区分中国法上的行政合同与民商合同,以之为模式构建中国法上的行政合同制度及理论,对于此种泛“行政合同”论,已有一些民法学者作出过辨驳,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191页;崔建远:《行政合同之我见》,《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其理由在于:首先,虽然购买者直接面对的是彩票代销机构,但是这一买卖关系真正的卖方是中国彩票发行中心,该中心是民政部的职能机构,经授权成为统管彩票发行销售的行政主体,所以彩票买卖关系中卖方是行政主体。其次,彩票发行中心发行彩票的目的是筹集社会福利资金,发售彩票对该中心而言是执行公务。该中心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同时也是销售的“管理机构”, 彩票销售合同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最后,从双方权利义务来看,彩票销售合同存在不对 等性。(注:参见周勇:《与彩票有关的法律问题初探》,《行政与法》1999年第4期。 另外,主张彩票买卖合同为行政合同者,还可参见王家宏、杨卫东、刘志民、陆阿明: 《体育彩票热销的法律审视》,《体育与科学》第21卷(总第122期),第33页。)
笔者并不同意上述看法。首先,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及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分别是民政部及国家体育总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资,自负盈亏,与其说是管理职能部门,不如说是彩票经营实体,将来体制改革的方向更是如此,让一个部门既做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样的游戏总是非常糟糕的。其次,即使原来这些发行机构担当了部门管理职能,甚至退一步讲它们就是行政管理主体,它们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因此就是行政合同,这种结论也是武断的,国家、政府充当民事主体的情形多有发生,毫不稀奇。最后,以所谓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区别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本身也是不恰当的,民事合同中有大量的定型化合同(格式合同),其条款往往由一方事先拟定,往往是有利于条款拟定人一方,但不能因此就认为这些合同是行政合同,彩票合同即属此列。笔者认为,彩票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而是民事合同。
2.是赠与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有学者认为购买彩票的行为不是买卖行为而是赠与行为,是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其中,赠与人是彩民,受赠人是彩票发行中心(但不是最终受益者)。所谓赠与附有义务,即彩民一旦中奖,由彩票中心给付其奖金,从而中奖的彩民成为真正享有权利的人,期待中的权利变成可以实际行使的权利;反之彩民将一无所获。(注:参见刘波亚:《关于彩票的几点法律思考》,《安顺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
笔者对上述见解持反对意见。1987年7月27日我国发行第一套福利彩票时,的确叫做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发行人是“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既属“募捐”,当然也就是一种捐赠,也就是一种赠与。后来由“福利奖券”改称“福利彩票”,由“中国社会福利奖券发行中心”改称“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在一定意义,也正体 现了人们对于彩票合同性质认识的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