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客户进行交叉盘交易。
B.卖空任何由基金管理公司推介予客户买入的证券。
C.参与提供予基金管理公司的客户或其有关连人士的首次公开招股。
D.利用其职权,使自己或任何其它人士获得首次公开招股中所分配的新股。
E.将其私人交易的交收,延迟至有关市场的非正常交收时间进行。[33]
(3)禁止内幕交易制度
香港有关证券交易法律一向来是严格禁止包括基金从业人员在内的所有市场参与主体从事内幕交易的。
2007年9月,在内幕交易审裁处基础上成立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正式运作,这是根据2003年《证券及期货条例》成立的独立司法机构,处理包括内幕交易、虚假交易、操控价格、操纵证券市场、披露虚假资料等证券市场上的违规行为。
作为规范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的基本法律,《证券及期货条例》已将内幕交易列为刑事罪行,实施民事及刑事双轨制裁,加重了对内幕交易的处罚。对内幕交易,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可施加多种民事制裁。至于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将在提出刑事起诉后,由刑事法庭作出判决。若起诉成功,违规者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判处入狱10 年或罚款1000万港元。
除此之外,基金从业人员如果参与内幕交易,还可能面对其它投资者的巨额赔偿诉讼。《证券及期货条例》明确赋予遭受损失人士追讨赔偿的民事诉讼权,这使那些因内幕交易而蒙受金钱损失的人,在程序上较容易提起民事诉讼。参与内幕交易的人将很可能要支付巨额赔偿,从而大幅提高违规成本。
三、对完善我国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法律制度的启示与借鉴
由上可见,美国、香港等成熟市场国家和地区均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制度,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为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建议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和监管制度。
(一)转变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理念和思路
我国《
证券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三十九条规定:“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但是买卖经批准发行的投资基金证券除外”;第
八十一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十八)“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我国的相关立法对于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简单地采取“堵”和严格禁止的思路。然而。在此种规制理念与思路下,效果差强人意,去年以来相继出现的唐建、王黎敏“老鼠仓”事件便是很好的证明。
因此,建议我国有关立法和监管机构借鉴美国、香港等成熟市场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理念和思路,适时转变对于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规制理念与思路。质言之,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行为,应从原来简单地采取“堵”和严格禁止的思路,转变到重在“疏”和规范的思路上来。
具体而言,建议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2、主要着眼于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并兼顾防范其它可能存在的问题,构建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具体制度。[34]
3、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防范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滥用和避免利益冲突而制定政策、实施监控,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一线监督职责,其根本目的与宗旨在于充分保护投资者(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监管机构要努力实现从注重监管基金从业人员个人向充分利用基金管理公司监管实现监管目的监管思路的转变。
(二)构建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具体法律制度
我国在适时修改《
证券法》和《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废除禁止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规定的同时,应借鉴美国、香港等境外成熟市场的经验,构建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完善的法律制度。
1、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制度
前已述及,我国证券监管机构要努力实现从注重监管基金从业人员个人向充分利用基金管理公司监管实现监管目的监管思路的转变。也就是说,对基金从业人员个人证券交易的日常性监管工作主要由基金管理公司而不是证券监管机构来承担。美国SEC曾在Rule17j-1中就明确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以规范其雇员买卖证券的行为。
因此,建议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借鉴美国SEC Rule17j-1的相关规定,尽快发布相关指引或者办法,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完善的有关基金从业人员个人证券交易的内部监控制度,以规范其雇员买卖证券的行为。具体而言,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监控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制定关于雇员买卖证券的行为守则(codes of ethics)和防止雇员滥用非公开信息的书面程序。(2)制定督促、监督雇员遵守行为守则、书面程序以及个人证券交易的申报制度。(3)审核雇员的个人证券交易。(4)保存雇员的相关记录及资料。
2、建立健全基金从业人员利益冲突交易禁止制度
基金从业人员作为基金或基金持有人的被信任者,负有忠实义务,即基金从业人员应防止自身与基金或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将后者的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而不得图谋自己利益或图利他人。基金从业人员的忠实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利益冲突交易之禁止。去年以来相继出现的唐建、王黎敏“老鼠仓”事件,实际上就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行为,严重损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和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
因此,建议我国尽快建立健全基金从业人员利益冲突交易禁止制度:首先,借鉴美国《1940年投资
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有关禁止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定,立法机构尽快修改《
证券投资基金法》,在其中增加或者细化有关利益冲突交易禁止的条款。其次,借鉴美国SEC的相关规则的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尽快出台有关禁止利益冲突交易的指引或者办法,对基金从业人员的同时交易、本人交易、共同交易、代理交易等利益冲突交易行为严加规制,以堵住“老鼠仓”事件发生的制度漏洞。
3、构建对基金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证券的行政、民事、刑事三位一体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三种方式,各有分工,各有侧重,构成完整的责任体系。在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各自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行政责任是对违反证券市场管理秩序行为的惩戒,重在纠正行为人的不当行为,恢复正常的交易环境;民事责任重在消除证券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使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原状,使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救济;而刑事责任则重在打击和遏制证券犯罪行为,剥夺其进一步实施犯罪的条件。而且证券犯罪的刑事责任往往是较重的一种责任,如根据美国2002年《萨班斯法》的规定,公司虚假财务报告的刑罚与持枪抢劫犯罪相当。
目前,王黎敏、唐建等均没有被追究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基金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证券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缺位,让违法违规的基金从业人员难以受到法律的制裁,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尽快构建行政、民事、刑事三位一体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1)行政责任追究机制
如上所述,《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法》已对基金从业人员违法违规买卖证券规定了具体的行政责任。因此,对违法违规买卖证券的基金从业人员,证券监管机构应严格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课以罚款、市场禁入等行政处罚,决不姑息养奸。
(2)民事责任追究机制
虽然《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83条原则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投资者似乎可以依据该条追究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从事利益冲突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但现阶段,我国各级法院仅受理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且此类案件还须经中国证监会及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认定其实施了违法行为。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因而,在现阶段我国各级法院基本上将基金从业人员从事利益冲突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案件拒之门外。缺少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对行为人的约束力是极为微弱的。[35]
对于基金从业人员的违法证券交易,建立一套完整的事前和事中的监控体系固然十分重要,而赋予基金持有人诉权,在基金从业人员从事利益冲突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时,法院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基金持有人提供救济,则对基金从业人员构成更加强有力的约束。为方便基金持有人行使诉权,建议适时引入集团诉讼和公益诉讼制度,在发现基金从业人员违反信赖义务,从事利益冲突交易时,任何一个基金持有人及监管部门可以代表基金持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举证责任分配时,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引入“推定过错原则”,以降低诉讼成本。即当发现基金从业人员的证券交易对基金持有人利益造成损害时,推定基金从业人员存在过错,负有对基金持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除非其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
(3)刑事责任追究机制
2008年3月27日和4月8日,中国证监会分别对王黎敏、唐建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然而,这样的处理结果无法让广大基民满意,他们认为,对“老鼠仓”应当严刑峻法。对此,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解释说,基金“老鼠仓”是一种“背信行为”,但对王黎敏、唐建的查处仅止于行政处罚,是因为我国《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这类“背信行为”构成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所以无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法上的一大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