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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成熟市场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制度及其启示与借鉴

  
  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已经成为日本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框架中的基础性法律。

  
  (2)《证券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法》

  
  日本的信托制度是从美国引进的。1948年7月日本证券交易监查委员会仿效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制定了《证券投资公司法》。1951年6月,日本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公布并实施,奠定了日本现行投资信托的法律基础。

  
  1967年10月,为了恢复投资者信心,加强基金运作的安全与稳定,日本政府对《证券投资信托法》进行修改。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导入了基金管理公司对受益人的忠实义务, 并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忠实义务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 制定了禁止基金管理公司与“特定利害关系人”——即基金管理公司雇员等关联人士之间的关联交易的具体行为准则,严格制止关联方的利益输送等行为等。1998年,《证券投资信托法》更名为《证券投资信托及证券投资法人法》,引入公司型基金和私募基金。2000年日本又一次对投资信托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将集合投资方案区分为资产流动化型方案和资产运用型方案。2006年6月,日本再一次对《证券投资信托及证券投资法人法》进行了更新和完善,以做到与同时出台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协调一致。

  
  目前,《证券投资信托及证券投资法人法》已经成为日本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框架中的主体性法律。

  
  2、日本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具体法律制度

  
  (1)禁止利益冲突交易制度

  
  1951年日本国会通过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信赖义务未做出明确规定。在《证券投资信托法》修正以前,委托公司(即基金管理公司)及其雇员的义务和责任如何,争论颇多。证券业界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雇员对受益人仅负有道义上的责任而并无法律上义务。但是学术界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雇员接受报酬,如果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显属不公。经过多次讨论,终于在1967年才增订第17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及其雇员对基金持有人负有忠实义务,不得从事利益冲突交易行为。

  
  日本《证券投资信托及证券投资法人法》对基金从业人员利益冲突交易的规范,可分为原则性规范和特殊性规范。前者即《证券投资信托及证券投资法人法》第17条第1项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及其雇员的忠实义务,即基金管理公司及其雇员为信托财产应用指示时,应以受益人利益为惟一考量,不得有违反受益人利益之情形的利益冲突交易,也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为运用之指示。后者即该法第17条第2项关于禁止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定,根据交易主体与基金的关联程度不同(即发生利益冲突的可能性不同),《证券投资信托及证券投资法人法》对相应的利益冲突交易采取不同的立法政策,由紧到松可分为如下三类:(1)绝对禁止的利益冲突交易,即基金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特定关联人士(包括董事和主要股东)之间的证券交易或证券借贷(指前者向后者的单向贷出)。(2)有条件禁止的利益冲突交易。对于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两个基金之间的交易,该法授权大藏省确定禁止条件,即禁止基金之间进行不公平交易或操纵市场交易。(3)有条件限制本人交易。对于除前二种以外的本人交易,只有“那些对保护受益者不利及有害于正当运用信托财产且经大藏省令规定的行为”,该法才予禁止。

  
  此外,日本《关于证券投资信托之委托公司行为准则大藏省令》第4条还规定,禁止委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向受托公司发出交易指令,在信托财产与该委托公司的利益相关人的财产,或信托财产与利益相关人运用或发出运用指令之财产之间,以与通常交易条件相异且有损害交易的公正之嫌的条件进行交易。根据同条的解释,所谓“利益相关人”包括以下三类人士:(1)该法人等的原任高级管理人(系指董事和监查董事,含理事、监事及其他相当此类职务者)或雇员,以及现任高级管理者或雇员担任该委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且持有该委托公司的股票者(仅限附带议决权之股票)(2)委托公司和受托公司的母法人等。(3)委托公司和受托公司的子法人等。

  
  (2)禁止内幕交易制度

  
  日本有关证券交易法律一向来是严格禁止包括基金从业人员在内的所有市场参与主体从事内幕交易的。在以前的日本《证券交易法》中,对内幕交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两项并罚(法人两罚制三亿日元以下),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则提高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百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两项并罚(法人两罚制五亿日元以下),强化了对内幕交易的处罚力度。

  
  近来日本发生了一起有关基金从业人员因内幕交易被查处的著名案例—村上世彰(Yoshiaki Murakami)案。

  
  2007年7月19日,被控在日本放送(Nippon Broadcasting System Inc.)股票交易中涉嫌内幕交易而违反《证券交易法》的日本著名基金经理—“村上基金”(MAC Asset Management)前法人代表村上世彰在东京地方法院接受一审判决。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万日元(约合18.6万元人民币),同时还将追缴11.49亿日元。

  
  根据判决,村上世彰在2004年11月8日召开的会议上,从活力门公司前社长堀江贵文(因另一项违反《证券交易法》的罪名一审获刑,已提起上诉)获得活力门将大量购买日本放送股票的内幕消息,随后购买了约193万股日本放送的股票,并在高价时抛售。村上基金从中赚取了约30亿日元,而村上本人也获利至少1.5亿日元。

  
  2006年6月5日,东京地方检察院特别搜查部以涉嫌违反《证券交易法》为由,逮捕了“村上基金”的法人代表村上世彰。

  
  今年48岁的村上世彰曾是日本资本市场风头最健的人物之一。他于1999年成立村上基金,启动资金40亿日元。在不到七年的时间内,资金规模已扩张到超过4000亿日元。借2000年1月发起的首宗日本公司敌意收购案,村上基金一举奠定了其市场地位。村上世彰与活力门公司掌门人堀江贵文和乐天公司首席执行官三木谷浩史曾被日本媒体誉为“并购三剑客”,他自己更是日本股坛的一个“神话”,还因大力呼吁股东权益而在日本金融界名声大噪。

  
  日本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自1992年成立以来,共查处了47起内幕交易案件。但是在法院判决中,对被告进行实际服刑判决的很少,大部分是判决罚金或带有缓刑条件的徒刑。对于村上的判决是非常例外的实际服刑判决,而且追缴金也史无前例。

  
  (五)我国香港地区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制度

  
  1、香港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框架

  
  香港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框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证券及期货条例》

  
  香港地区的证券立法最早见于1974年3月1日起生效的《证券条例》和《保障投资者条例》。此后,香港立法会又陆续制定了《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公司条例》、《证券(内幕交易)条例》、《证券(公开权益)条例》、《证券(结算所)条例》等十多个条例。

  
  1999年3月,香港特区政府发布《证券及期货市场改革的政策性文件》,提出证券及期货市场改革计划,其核心内容之一即是整合所有涉及证券监管的法例,形成《证券及期货条例》草案,提交立法会审议。2002年3月13日,新的法例由立法会通过,定名为《证券及期货条例》,并于2003年4月1日生效。这次新法例的制定实际上具有法典编纂的性质,即将过去陆续颁布的十几个相关条例整合在一起,形成一部统一的证券期货法典。

  
  对于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证券及期货条例》没有明文禁止,而是授权给每个基金管理公司自己进行制定有关内部政策进行决定,但是,《证券及期货条例》禁止一切内幕交易行为,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因此,《证券及期货条例》已经成为香港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框架中的基础性法律。

  
  (2)《基金经理操守准则》

  
  为加强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等行为的法律规制,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的规定,于2003年4月发布了《基金经理操守准则》,其中第二部分“私人账户的交易”专门对基金管理公司雇员买卖证券进行了规范。

  
  因此,《基金经理操守准则》已经成为香港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框架中的主体性规则。

  
  2、香港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具体法律制度

  
  (1)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制度

  
  香港证监会在《基金经理操守准则》2.1.1条、第2.1.2条中明确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以规范其雇员买卖证券的行为。具体而言,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监控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①基金管理公司应确保其与基金从业人员所订立的雇佣合约包括以下内部规则或条文:

  
  A.基金从业人员须在加入基金从业人员时及以后最少每年一次,披露其当时持有的证券及衍生工具。

  
  B.基金从业人员在替其私人账户进行买卖前,须从专责合规主任或其它由高级管理层所指定的人士取得书面批准。有关批准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个交易日。

  
  C.基金从业人员须持有其所有私人投资项目最少30日,但事前获得专责合规主任或其它由高级管理层所指定的人士书面批准提早出售者除外。

  
  D.基金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其中一项规定:(i)与该基金管理公司或一名关连人士开立私人账户,并且在进行所有买卖时均须透过该法团落盘;或 (ii) 取得专责合规主任批准,方可在外间经纪行开立账户,以及应确保由他们进行的私人交易的记录及结单的副本,均呈交予专责合规主任。

  
  ②基金管理公司应维持适当程序,以区别基金从业人员的私人交易与其它交易,及确保有关交易经适当程序批准,并有充足的审计线索,可追查有关批准及交易。

  
  ③基金管理公司应明确界定雇员或公司从客户或其它业务上有接触的人士收受礼物、回佣、实物利益或非金钱利益等的准则。有关准则应说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接受上述利益,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应要获得批准。[31]

  
  ④基金管理公司应制定有效的程序,确保当公司或其雇员在与客户的交易中有利害关系时,有关事实能够在执行有关买卖前向该客户披露。

  
  (2)禁止利益冲突交易制度

  
  《基金经理操守准则》2.1.1条、第2.1.3条明确规定禁止利益冲突交易。

  
  ①基金从业人员为本身进行交易时,必须优先处理客户的买卖盘,及避免出现利益冲突。

  
  ②基金从业人员在替其私人账户进行买卖时,应该遵守以下规定:

  
  A.如基金从业人员打算进行若干投资交易,而基金管理公司在当天亦同时有该证券的买卖盘等待执行,则在基金管理公司的买卖盘未被执行或撤回之前,基金从业人员不得买入或卖出该项投资;

  
  B.如基金从业人员知道有客户即将进行交易,则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替客户买卖某项投资前后1日内,以私人账户买入或卖出该项投资;

  
  C.如基金从业人员知道一项即将提出的建议,则在基金管理公司推介某项投资前后1日内,基金从业人员不得以私人账户买入或卖出该项投资。[32]

  
  ③基金管理公司应该禁止其雇员从事以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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