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第二体系。第二体系是基本大法,主要包括《1933年
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1933年
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构成了美国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法律框架的第二体系,这两项法律对反证券欺诈与基金股份发行的资格认证和交易作出了详细规定。
③第三体系。第三体系是州蓝天法。根据《1940年投资
公司法》,美国的共同基金都采取了公司制形式,因此,各州
公司法也适用于在该州注册的共同基金。另外,1996年之前各州的蓝天法对基金股份的发行进行详细的规定,蓝天法对共同基金的监管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处理与经纪—交易商关联的基金股份欺诈案件和基金从业人员欺诈行为时,各州仍然有调查和强制实施的权力。各州的法律构成了美国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法律框架的第三个层次。
④第四体系。第四体系是相关判例。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的基金法律还包括许多判例法,由已发生的基金法律诉讼判例组成。事实上,成文法主要是规定禁止基金从业人员从事违法行为,判例法则是规定因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发生诉讼后应如何判决。这些判例法构成了美国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法律框架的第四个层次。
(2)价值取向
对于基金从业人员[⑦]买卖证券,美国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⑧]同时主要着眼于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并兼顾防范其它可能存在的问题,核心规制思路是要求基金公司为防范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滥用和避免利益冲突而制定政策、实施监控,由公司承担一线监督职责,其根本目的与宗旨在于充分保护投资者(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从上述美国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立法的价值取向与宗旨看,美国国会和SEC在立法中始终贯彻了以下四条主线:①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行为,重在“疏”和规范,而不能简单地采取“堵”和严格禁止的措施。②要对基金管理公司雇员的证券买卖行为进行有效监管,需要基金管理公司自身进行强有力的一线监督。③要有效发挥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作用,需要由基金管理公司根据自身情况灵活地限制其雇员的个人投资行为,并制定实施程序。④应努力实现从注重监管基金从业人员个人向充分利用基金管理公司监管实现监管目的监管思路的转变。
2、美国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具体法律制度
(1)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制度
SEC认为,对基金从业人员个人证券交易的日常性监管工作主要由基金管理公司而不是SEC来承担,其原因有两点:其一,SEC无力独自承担这种繁重的日常监管工作,而通过自律机制可以将监管责任有效地分散到各个基金管理公司身上;其二,相对于SEC,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日常监督更加方便。[⑨]
为此,SEC在Rule17j-1中明确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以规范其雇员买卖证券的行为。具体而言,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监控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①制定关于雇员买卖证券的行为守则(codes of ethics)和防止雇员滥用非公开信息的书面程序
Rule17j-1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制定关于雇员买卖证券的行为守则和防止雇员滥用非公开信息的书面程序。
在这一过程中,SEC强化了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的监督职责。一是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只有在确信该公司及其投资顾问、主承销商的行为守则能够切实防范内部人[⑩]从事各种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才能批准该等行为守则(包括重大修改)。二是董事会在批准投资顾问、主承销商的行为守则之后,才能接受其服务。三是在批准之前,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投资顾问、主承销商应当向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证明其已经采取必要、合理的程序防范违反行为守则的行为,在批准后必须勤勉尽责地执行行为守则。四是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投资顾问、主承销商必须至少每年向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提交一次报告,说明行为守则或程序的执行运作情况,比如违反行为守则的重大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②督促、监督雇员遵守行为守则和书面程序
比如,要求内部人向基金及其投资顾问、主承销商提交首次持股报告、年度持股报告和季度交易报告,管理层或合规人员要按照公司内部程序对报告进行审查。基金及其投资顾问、主承销商要明确内部人的范围,将报告义务通知到每一名内部人。
③审核雇员的个人证券交易
基金管理公司应监视其雇员的证券交易,尤其是有关部门可以要求其雇员对证券交易进行“事前清仓”(Preclearance),或至少报告所有雇员在某只证券上的交易情况,以便监视潜在的信息滥用。例如,如果一名雇员在另一家机构有经纪业务账户,应当要求其向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人提供该账户报表和确认的复印件。同样,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要求其雇员披露在任何公众性公司中担任董事、管理人员或作为持有10%股份股东的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还应有定期审核雇员交易情况的工作程序。一般来说,这些工作程序包括对经纪业务确认书和会计报表的审核,并把它们与在“限制目录”(Restricted list)和“观察目录”(Watch list)中的证券交易相比较,检查是否能够找出其中不正常的交易情况。
此外,基金管理公司也应要求参与基金组合投资管理的人员在直接或间接购买首次公开发行或者定向发行的证券之前,必须事先经公司及其投资顾问审查并获得批准。
④保存雇员的相关记录及资料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投资顾问、主承销商必须在规定年限内(通常6年)保存有关资料,包括雇员买卖证券的行为守则、违反行为守则的记录及对违反行为守则行为采取的措施,内部人报告(包括经纪商交易确认单和对账单),内部人名单、雇员交易记录等。基金管理公司或投资顾问按照上述(3)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的,还必须保存每个决定及其理由。
(2)禁止利益冲突交易制度
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作为基金或基金持有人的被信任者,负有忠实义务,即基金从业人员应防止自身与基金或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将后者的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而不得图谋自己利益或图利他人。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忠实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利益冲突交易之禁止,因此,利益冲突交易受到了美国相关立法和监管政策的严厉规制。
根据基金从业人员在交易中所处地位不同,利益冲突交易可以分为如下几种:①同时交易。即当基金从业人员已经持有某一证券时,该基金从业人员企图影响基金买入、持有或卖出该证券以使自己获利,或者当基金正在买入、准备买入或正在考虑买入某一证券时,基金从业人员个人买入同一证券。②本人交易。即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开展交易,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互为交易的双方。此是一种广义的自我交易。③共同交易。与本人交易相同的是基金从业人员在此种交易中是以本人身份出现的。与本人交易不同的是在共同交易中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处于交易的同一方而不是对方。④代理交易。在这种交易中,基金是交易的一方,而基金从业人员则以基金的代理人身份参与。在下面本文将就对这几种不同类型的利益冲突交易的法律规制情况分而述之。
①同时交易之规制
禁止同时交易的规定是管制基金从业人员个人交易行为的核心准则。具体而言,基金从业人员同时交易行为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可能导致利益冲突。
A.当基金从业人员已经持有某一证券时,该基金从业人员企图影响基金买入、持有或卖出该证券以使自己获利,[11]即基金经理等内幕人员试图影响基金投资于其个人所持有的证券。[12]在Chancellor案[13]中,一位基金经理购买了一家拟上市公司的发起人股,并事先得到了公司总律师的批准,而且当他购买时,这只股票对于基金来讲并不是一个合适的投资对象。其后当这家公司上市时,根据这位基金经理的建议,投资顾问为基金购买了这家公司的股票。尽管这位基金经理在该公司首次公开发行(IPO)的数月后才出售自己持有的股份,而且Chancellor的客户在这笔IPO购买中获利,SEC裁定仍然认为,当这位基金经理建议基金购买自己已持有的证券时,他有义务向雇主报告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的一个解决方法就是,由非利害关系人士,例如另一位基金经理或这位基金经理的上司,根据客户的投资目标和可供使用的资金来决定是否采纳该项建议。如果非利害关系人士赞同基金经理的建议,那么投资顾问公司应该确定一个合适的期限,在基金购买期间或之后的一段时期内,禁止基金经理出售其个人持有的这种股票,从而彻底消除利益冲突影响。[14]
B.当基金正在买入、准备买入或正在考虑买入某一证券时,基金从业人员个人买入同一证券。基金个人买入行为可能会抬高该证券交易价格,提高基金投资成本,从而构成对基金的欺诈行为,因此法律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禁止这种形式的同时交易(卖出情形亦存在类似的利益冲突)。这种情况较第一种情况更为常见,大多数基金管理公司的内控制度都对这种行为作出了规定。
②本人交易之规制
在本人交易和共同交易中,基金从业人员均以本人身份参与交易,但在本人交易中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分别为交易的对方,在共同交易中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处于交易的同一方,共同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本人交易亦可能导致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之间的利益冲突。
本人交易是比较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因此,美国《1940年投资
公司法》第17(a)条以及《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6(3)条一般性禁止本人交易。
《1940年投资
公司法》第17(a)条规定:“注册投资公司[第12(d)(3)条(A)分项和(B)分项所述性质的公司除外]的关联人、发起人或主承销商或上述任何人的关联人不得以本人身份进行下列活动,否则即为违法:(1)知情地向该等注册公司或该公司控制的任何公司出售任何证券或财产,但该销售仅涉及以下证券者除外;(A)以买方为发行人的证券,(B)以卖方为发行人、作为向卖方证券持有人进行一般公开发行组成部分的证券,或(C)存放于单位投资信托公司的受托人的证券或单位投资信托公司存放于分期支付计划的证券;(2)知情地从该等注册公司或受其控制的另一公司购买证券或其它财产(以卖方为发行人的证券除外);(3)从该等注册公司或受其控制的另一公司(除非拆借人受放贷人控制)借入资金或其它财产,但第21(b)条允许的除外;或(4)违反委员会经与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同《联邦存款
保险法》第
3条中的定义)协商并考虑该机构的观点后规定或颁布的与保护投资者一致的规则、条例或命令,向该等注册公司或受其控制的另一公司贷放资金或其它财产”。
《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6(3)条规定:“任何投资顾问通过使用邮递或州际手段或工具直接或间接从事以下行为,均属违法:……(3)为其自身账户作为本人知情地与客户进行证券买卖,或作为该等客户之外其它人的经纪人,为该等客户的账户知情地实施证券买卖,但在完成这种交易之前,并不以书面形式向客户披露其交易身份,也未获得客户同意。若经纪商或交易商在该等交易方面不充当投资顾问,则本项禁止性规定不适用于与该经纪商或交易商客户之间进行的任何交易”。
鉴于《1940年投资
公司法》第17(a)条范围过于广泛,SEC根据第6(c)条授权制定了Rule17a-7,规定某些类型的本人交易免于受第17(a)条限制,亦不必向SEC申请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