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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成熟市场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制度及其启示与借鉴

境外成熟市场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制度及其启示与借鉴



从唐建、王黎敏“老鼠仓”事件说起

邱永红


【摘要】2006年以来,我国相继发生了两起基金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老鼠仓”事件,引发了市场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本文对美国、英国、香港等成熟市场国家和地区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制度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和监管制度的若干建议与对策。
【关键词】老鼠仓;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法律规制
【全文】
  
  2008年3月27日和4月8日,中国证监会分别对王黎敏、唐建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去年以来我国发生的两起基金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老鼠仓”事件终于尘埃落定。但是,王黎敏、唐建“老鼠仓”事件的发生,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也给有关立法机关和监管机构提出了如何加强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监管的新课题。为此,本文以唐建、王黎敏“老鼠仓”事件为引子,对美国、英国、香港等成熟市场国家和地区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制度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以为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和监管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唐建、王黎敏“老鼠仓”事件的基本情况

  
  (一)唐建“老鼠仓”事件的基本情况

  
  2006年3月,唐建任职上投摩根基金管理公司研究员兼阿尔法基金经理助理,在执行职务活动,向有关基金二级股票池和阿尔法基金推荐买入“新疆众和”股票的过程中,使用自己控制的中信建投证券上海福山路营业部(以下简称福山路营业部)“唐金龙”证券账户先于阿尔法基金买入“新疆众和”股票,并在其后连续买卖该股。期间,唐建还利用职务权限,多次查询上投摩根阿尔法基金投资“新疆众和”股票的信息,充分掌握了该基金的投资情况。截至2006年4月6日全部卖出前,“唐金龙”证券账户累计买入“新疆众和”股票60,903股,累计买入金额76.49万元;全部卖出所得金额105.45万元,获利28.96万元。此外,2006年4月至5月,唐建还利用福山路营业部“唐金龙”资金账户下挂的“李成军”证券账户、东方证券上海浦东南路营业部“李成军”证券账户连续买卖“新疆众和”股票的机会,为自己及他人非法获利123.76万元。

  
  中国证监会经调查审理后认为,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投资者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将资金委托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受人之托,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基金管理人及其基金从业人员对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有忠实义务,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利益冲突的行为,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之上,更不得在执行职务或办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所处地位或优势牟取私利。忠实勤勉、诚实守信、避免利益冲突,不仅是基金从业人员基本的执业准则,更是基金行业的立业之本。唐建作为上投摩根研究员兼阿尔法基金经理助理,一方面履行公司赋予的职责,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和管理,另一方面又凭借职务便利,利用非公开的基金投资信息,为自己及他人利益买卖相同股票并获利,构成了严重的利益冲突行为,违背了基金从业人员的法定义务,是一种典型的背信行为,应当受到制裁。

  
  唐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有关禁止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有关禁止有关人员参与股票交易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所述基金从业人员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以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参与股票交易的行为。[①]根据唐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唐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一是取消唐建基金从业资格;二是没收唐建违法所得152.72万元,并处50万元罚款。此外,中国证监会还认定唐建为市场禁入者,自宣布决定之日起,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王黎敏“老鼠仓”事件的基本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查明,王黎敏任职南方基金管理公司期间,操作“王法林”账户买卖“太钢不锈”和“柳钢股份”股票,为该账户非法获利1,509,407元。具体情况如下:

  
  王黎敏通过网上交易方式,直接操作其父王法林在华泰证券常州和平南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和平南路营业部)开立的“王法林”账户买卖“太钢不锈”和“柳钢股份”股票。其中,2006年8月8日操作“王法林”账户买入146,000股“太钢不锈”股票,2007年2月6日操作“王法林”账户卖出146,000股“太钢不锈”股票,盈利1,543,287元;2007年2月27日操作“王法林”账户买入30,800股“柳钢股份”股票,同年3月21日操作“王法林”账户卖出30,800股“柳钢股份”股票,亏损33,880元。以上共获利1,509,407元。根据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南方基金公司基金金元、基金宝元公布的2006年1至4季度报告以及2007年1季度报告披露的“投资组合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股票明细”,“太钢不锈”股票一直是基金金元投资排名前三位且重仓持有的股票;“太钢不锈”股票是基金宝元投资排名前五位且重仓持有的股票;“柳钢股份”股票是基金宝元投资排名第六位的股票。

  
  与唐建案一样,中国证监会经调查审理后认为,,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基金管理人受人之托,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基金管理人及其基金从业人员对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有忠实、避免利益冲突的法定义务。王黎敏作为基金经理,在从事基金投资时理应谨慎勤勉,恪尽职守,严格信守自己对基金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忠实义务,不得为私人利益从事与其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但是,王黎敏在进行职务投资活动时又为私人利益进行相同股票的买卖,是一种严重的利益冲突行为,有违其忠实、勤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黎敏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有关禁止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有关禁止有关人员参与股票交易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所述基金从业人员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以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参与股票交易的行为。根据王黎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唐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一是取消王黎敏基金从业资格;二是没收王黎敏违法所得1,509,407元,并处50万元罚款。此外,中国证监会还认定王黎敏为市场禁入者,自宣布决定之日起,7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境外成熟市场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制度

  
  纵观成熟市场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和监管政策,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规制模式大致可分为法律管制模式和自律管制模式两种。美国是法律管制模式的集大成者,从上世纪30年代以来,美国就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行为建立了从成文法到判例法的一整套完善的法律监管制度。换言之,美国是当今成熟市场中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②]

  
  除美国采用法律管制模式外,其他成熟市场国家和地区一般采用自律管制模式,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没有予以特别的重视,没有在成文法中专门对其作出明确规制,而主要由基金管理公司依据民法、刑法、代理法、信托法证券法等相关机制对基金从业人员个人交易行为进行约束,法律制裁方式主要限于事后惩罚(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③]

  
  不管是法律管制模式还是自律管制模式,其法律法规均没有明文禁止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

  
  (一)美国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制度

  
  1、美国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框架和价值取向

  
  (1)法律框架

  
  美国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框架可分为四个层级和体系:

  
  ①第一体系。第一体系是主体立法,主要包括《1940年投资公司法》(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ICA)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The 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IAA)。《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是两个直接对共同基金进行监管的法律,构成了美国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法律框架的主体。另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根据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出现的新情况,对这两个法律提出了许多修正案和新规则,也可以列入这两个法律的附属范畴。

  
  例如,1970年美国国会在修订《1940年投资公司法》时增加了第17(j)条,[④]授权SEC制定规则,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界定,并规定必要、合理的监管措施,包括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制定职业道德准则。

  
  为加强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行为的法律规制,SEC在1980年发布了Rule17j-1,Rule17j-1没有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行为做出统一限制和禁止,而只要求投资公司[⑤]及其投资顾问、主承销商作为第一线监督者,自行决定是否限制交易,自行建立相应程序防范欺诈、欺骗或操纵性行为,为此,SEC解释到:基金管理公司员工和机构设置各式各样,因此,是否及如何对基金管理公司关联人行为做出职业操守上的限制,不可能一概而论。作为一项公共政策,SEC相信,这一问题最好首先留给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根据自身情况解决。[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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