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循环经济法的规范协同范围不能仅仅局限于清洁生产、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节约能源这样几个方面,而必须渗入市场经济活动的每一个领域、政府决策的每一个部门、社会生产和消费的每一个环节;否则,循环经济立法的目标是不可能实现的。
四、结语
对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定位的讨论,使我们对于循环经济立法的一些基本方面有了更为清晰的判断,也可以使我们厘清一些基本思路:
首先,循环经济立法的和谐价值为我们判断过去的法律利益提供了一个基本标准,便于我们发现因社会经济发展所形成的新利益以及这种新利益转化为法律利益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经济——社会——环境”的利益平衡是当代中国社会发展所形成的新利益问题,也是循环经济立法必须以和谐为价值目标的基础。
其次,循环经济立法的综合决策功能为我们实现和谐价值与“经济——社会——环境”的利益平衡提供了一种方法,便于我们用新的方法将新的利益纳入法律秩序的轨道并实现与传统法律利益的沟通与协调,由后果导向型的法律决策转变为源头控制型的法律决策是循环经济立法的新任务。
再次,循环经济立法的规范协同特性为我们在和谐理念下完成综合决策的任务开辟了一条具体道路,便于我们运用新的规范形式突破传统的按法律部门立法的狭隘思维,建立起不同于传统法律规范形式的新制度。
最后,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定位告诉我们,形式意义上的循环经济立法文件与实质意义上的循环经济立法并非同一问题。论证实质意义上的循环经济立法对于制定形式上的循环经济法有意义,但还远远不够。尽管国家已经正式启动了制定循环经济法的立法程序,但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制定综合性的循环经济法的条件并不成熟:从理论上讲,无论是观念层面还是技术层面的循环经济立法论证并未充分展开,也远未达成共识;从实践上看,我们对于我国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并没有展开全面的、深入的调查和评估,对利益主体结构的基本状态与利益冲突的实际情况并未获得全面的了解。此外,对于国外已有的循环经济立法的研究也仅仅停留在制度介绍的浅层,对其立法的社会基础、运行条件、实施效果均缺乏深入的了解。因此,在各方面条件都不是很成熟的情况下,仓促制定一部循环经济法不可能达到良好的效果。
我国并非不需要循环经济法,而是不需要一部不切实际、不关痛痒的循环经济法。
【作者简介】
吕忠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有学者曾提出循环经济立法应重新定位等观点,但遗憾的是没有看到作者对此观点作进一步的论证。参见王灿发:《循环经济立法的必要性及其定位》,《东南学术》2006年第3期。
关于法的价值可以有许多种不同的理解,本文的主题是立法定位问题,因而在评价标准或对法律价值准则适用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也可以将其表述为价值判断标准。
参见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51页。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87-488页。
参见《中国首次发布绿色GDP 报告污染损失占GDP3. 05%》,http :// news. xinhuanet.com/fortune/2006-09/ 07/ content_5062240. htm.
完整的绿色国民经济核算至少应该包括5大项自然资源耗减成本(耕地资源、矿物资源、森林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 和2大项环境退化成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由于基础数据和技术水平的限制,此次核算没有包含自然资源耗减成本和环境退化成本中的生态破坏成本,只计算了环境污染损失。环境污染损失成本包括20多项,此次核算仅算了其中的10项(大气污染造成的健康、农业和材料损失,水污染造成的健康、工农业生产、人民生活和污染型缺水损失,以及固体废弃物侵占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地下水污染、土壤污染等重要部分都没有涉及。总的来说,这次核算的结果只是整个结果的一部分,而且,在已经核算出的10项损失中还存在低估和缺项的问题。即便如此,损失也已经占到GDP 的3. 05%,这一数字非常惊人,它说明我国环境形势十分严峻。
参见《2006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报告》(节选) ,http:// gov. ce. cn/ home/ gqbg/200603/30/t20060330_6723086. shtml .
参见宋燕波:《人类欠下自然和子孙的巨债——〈千年生态系统评估报告〉全球发布》,《绿色中国》2005年第9期。
关于循环经济,目前还存在一些争论。有人认为根据物质和能量的一般规律,完全意义上的循环是不可能的;也有人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循环经济本身是“不经济”的。笔者认为这些认识都有一定的道理,也可以帮助我们更加全面深刻地理解循环经济的含义和本质,但这些认识并不足以影响将循环经济作为一种发展模式的选择。
事实上,这一命题不仅已经为相当多的学者所论证,而且已经被国家的政策和立法规划所确认。发展循环经济已经载入了我国“十一五”规划,循环经济的立法工作也已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正式启动。
对法律价值的和谐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这里仅在价值判断的意义上使用。关于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的和谐,其内涵与意义也是非常丰富的,对此笔者将另文论述。
2006年1月13日,《中国青年报》发表了一篇题目为《官员与百姓环保态度上竟如此相背》的文章,该文指出“:山西省环保局日前公布的一项问卷调查显示,在接受调查的人群中,93. 3%的群众认为环境保护应该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然而却有高达91. 95%的市长(厅局长) 认为加大环保力度会影响经济发展,仅有6. 51%的市长认为‘不会’。这说明在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的关系上,一些干部的认识仍然十分模糊”。参见甘强:《经济法与社会法的法功能配合——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之研究》,《民主与法制》2006年第3期。
关于法的社会功能,我国法理学上并无定论,这里采用的是社会学上的观点。参见吴增基:《现代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57—258页。
关于发展与环境综合决策,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有详细的阐述,并且在其发布的《东京宣言》中规定有明确的目标:“应该而且必须使环境和经济目标互相加强。可持续性要求对决策的影响承担更广泛的责任。作出这些决策的人应对其决策对他们国家的环境资源产生的影响承担责任。他们必须把重点放在环境破坏的根源而不是症候上。预测和防止环境破坏的能力,要求对政策的生态方面同经济、贸易、能源、农业和其他方面同时加以考虑”。转引自夏光等:《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理论与机制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参见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4页,第12页,第13页。
参见夏光等:《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理论与机制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法律利益是利益的一种形式,是从利益体系中剥离出来的、以法定形式存在的利益,也即通常所说的合法利益或权益。法律利益是由国家特定机关选择和确认的、体现国家意志的、以法律权利为内容的、具有特殊强制力的一种利益。参见周旺生:《论法律利益》,《法律科学》2004年第2期。
我国有学者已经注意到循环经济立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问题,也提出了构建循环经济法体系的构想(参见李艳芳:《系统化构建中的循环经济立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梅宏:《论基础层次的循环经济立法》,《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汪劲:《生理学视角下的循环经济立法问题》,《东南学术》2006年第3期;孙佑海:《循环经济立法问题研究》,《环境保护》2005年第1期;戚道孟、刘翠娥:《中国循环经济立法初探》,《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等等) 。但笔者以为,仅仅强调构建循环经济法体系是不够的,应该在综合决策的观念下建立循环经济法与经济、社会、环境相关法律的双向互动关系。
严存生:《作为技术的法律方法》,http :// www. nwupl . edu. cn/ xwfb/ subSite2487/ program4034/ 11778. htm.
综观我国目前有关循环经济立法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这些研究不仅过于集中于制度的研究,而且其论证方式也令人忧虑:其基本逻辑是由于我国环境资源问题严重而需要发展循环经济,因为国外有了循环经济立法,所以我国也应该制定循环经济法;因为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都有哪些制度,所以我国也应该建立这样的法律制度。这种论证方法简单而苍白,既不能回答我国发展循环经济基于什么样的价值和功能选择,也不能回答我国循环经济立法要解决我国社会中的哪些现实问题,更不能解决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如何进行具体的利益选择和制度设计问题。外国有这些制度是事实,但即便是在国外实行得再好的制度也是别人的制度,是在他们的社会需求和法律价值判断基础上的制度,它不能成为我国当然也要制定同样的法律或者当然应该建立这样的制度的理由。
参见徐显明、齐延平:《制度文明是一种独立的文明形态》,《学习与探索》2002年第2期。
周旺生:《论法律利益》,《法律科学》2004年第2期。
目前,我国学术界存在循环经济法的名称之争。例如,有人认为,循环经济法应定名为“循环经济促进法”(参见孙佑海:《循环经济立法问题研究》,《环境保护》2005年第1期;李艳芳:《系统化构建中的循环经济立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有人认为,循环经济法应定名为“循环经济政策法”(参见王灿发:《循环经济立法的必要性及其定位》,《东南学术》2006年第3期) ;也有人认为,循环经济法应定名为“循环经济法”(参见董红萍:《循环经济理念与环境法制度创新》,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http :// c40. cnki . net/kns50/ classical/ singledbindex. aspx ? ID = 2) ;还有人认为,循环经济法应定名为“循环社会法”(参见刘芳、李慧明:《建立循环型社会法律制度,推动循环经济发展》,《中国发展》2005年第2期) 。
刘会强:《和谐的人与自然关系及循环经济》,《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年第3期。
转引自万以诚、万岍选编:《新文明的路标——人类绿色运动史上的经典文献》,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参见李艳芳:《系统化构建中的循环经济立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梅宏:《论基础层次的循环经济立法》,《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孙佑海:《循环经济立法问题研究》,《环境保护》2005年第1期。